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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胡某某与鲍正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正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50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吉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赔偿残疾金17666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921元,合计242601.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鲍正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鲍正东驾驶苏N×××××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驶入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与泗水大道环岛时,撞到已在环岛内由西向东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胡某某现经鉴定构成级伤残。被告鲍正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100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请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鲍正东驾驶苏N×××××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驶入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与泗水大道环岛时,撞到已在环岛内由西向东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鲍正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苏N×××××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即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713.93元。2016年12月5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从该院出院,支付医疗费15164.4元。2016年12月15日,胡某某到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83.10元。2017年7月17日,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某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胡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9月2日,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60、60日为宜。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62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从被告鲍正东处获得4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胡某某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泗阳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并作如下陈述:1、泗阳县史集街道双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该村后王组胡某某本人无责任田,系本街道小城镇户口,现要办理有关业务,请给予方便。原告胡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胡某某在出交通事故前,正常在位于史集美景家园11栋301室家操持家务,还有带七个孙子女。胡某某几个儿子在外面打工。胡某某户口性质原来是农村户口,没有办过农转非。胡某某家里面原来大概有二亩多地,但都被包给别人种植了,没有流转手续。原告胡某某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居民委员会不能对户口性质进行认定,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岁,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不是对户口性质认定的法定机关,且原告陈述未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也未举证证明系失地农民,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鲍正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被告鲍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鲍正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为23361.43元(6713.93+15164.4+1483.10),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21)。3.营养费600元(10×60)。4.护理费6000元(100×60)。5.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0247.94元【17606×(20-1)×0.21)】。7、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综合情况,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被告的答辩意见等情况,本院确定为600元。9.车辆损失费1500元。10.施救费100元。11.鉴定费3921元。其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111687.37元(23361.43+378+600+6000+70247.94+9000+600+1500)。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1687.37元。被告鲍正东应赔偿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921元,因其与原告协商超出交强险、商业险外,由其赔偿所有费用的40%,故其应当赔偿1608.4元(100+3921)。因鲍正东对于垫付款请求返还,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返还2391.6元(4000-1608.4),赔偿原告99295.77元(101687.37-239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99295.7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鲍正东垫付款2391.6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鲍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徐学松

书记员: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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