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玉梅,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照辉、李忠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永,男,汉族,1981年7月6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
负责人:王森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绘、袁佳伟,公司员工。
原告任玉梅诉被告邵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844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2016年7月16日12时00分许,邵永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淮安市清江浦区徐家湖路清江华府东门前的东西路进入徐家湖路时,与沿徐家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任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任玉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永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解除术。
2018年3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任玉梅致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右侧肩胛骨下角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90日。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邵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永予以赔偿。
四、医疗费70341.94元(其中原告支付11592.03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8749.91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欠费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3600元(90天*40元/天)。
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当地护工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6300元(70天*90元/天)。
八、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应聘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1个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离职,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被告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及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6731元(43622元/年÷365天*1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证后另案主张。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
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500元。
十二、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道路清障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鉴定费2161元,该费用系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3068.94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玉梅193068.94元。
二、驳回原告任玉梅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清浦支行,帐号:1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原告任玉梅负担163元,被告邵永负担4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朱峰敏
人民陪审员 陈卫华
人民陪审员 卢正慧
书记员: 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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