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12号。
负责人: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平,被告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91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7时20分,刘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14km+700m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未保持同向安全距离与卢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卢某受伤。卢某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遂诉至法院。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的损失已经赔付。卢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不合理。
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253.5元,请求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7时2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在超越同向右侧的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未保持横向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卢某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王有才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卢某、王有才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王有才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发当日,卢某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6601.2元,住院共21天,2017年11月7日,卢某又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侧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11月13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016.6元,住院共6天,另卢某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250.5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3868.38元。2018年9月20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某左肩部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某受伤后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卢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共垫付6253.5元。
再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本案另一伤者王有才进行赔付,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王有才7578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中已赔付1240元,财产损失项目中已赔付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卢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且卢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故卢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卢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金额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医疗费
33614.78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医疗文证,卢某共产生医疗费损失33868.38元(含刘某某垫付的款项)。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卢某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本院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元(20元天×27天)
卢某住院共27天,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
1200元(20元天×60天)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该损失项目合计35608.38元(33868.38元+540元+12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卢某。
伤残赔偿项目
护理费
7800元
结合卢某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误工费
24000元
卢某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考虑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劳动,本院参照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298.52元(19158元365天×120天)。
残疾赔偿金
19158元
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卢某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
该损失项目合计35456.52元(6000元+6298.52元+19158元+4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卢某。
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车辆维修费
600元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该损失项目合计6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卢某。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卢某71664.9元(35608.38元+35456.52元+600元)。鉴于刘某某已垫付6253.5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卢某65411.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刘某某6253.5元;
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10元,由卢某负担310元(已交),刘某某负担2200元(此款卢某已垫付,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刘某某的返还款中扣减给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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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殷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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