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丹凤,女,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健,男,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徐冬冬,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1614室。负责人:高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仲,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卉,公司员工。
卞丹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0520.94元(含鉴定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徐冬冬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步行的原告卞丹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卞丹凤无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徐冬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赢时通公司购买,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外我个人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赢时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被告徐冬冬父亲向我公司购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对本起事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全责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过长,对后续治疗费用等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据我司调查,原告生活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且原告没有工作,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徐冬冬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民权村沿一东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卞丹凤发生碰擦,致卞丹凤受伤。原告伤后随即入盐城市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晚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7日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月14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裂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卞丹凤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徐冬冬垫付4500元。另查明:被告徐冬冬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系从被告赢时通公司处购买,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随儿子、儿媳居住在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社区,帮助照看家庭、带小孩。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丰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卞丹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裂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等伤情,目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45天。4.医疗费合理性:被鉴定人住院治疗期间,检查治疗合理,所用药物恰当,符合临床用药原则,未发现不合理医疗现象。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及条款、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存卷佐证。
原告卞丹凤与被告徐冬冬、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丹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健,被告徐冬冬,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仲,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卉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徐冬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丹凤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20%免赔率)限额内全额赔付;商业三者险20%免赔部分由被告徐冬冬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赢时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邦财险认为提出原告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其仅提供了信息不全的询问笔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反,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卞丹凤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1489.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30元/天×(13+15)天】元、营养费1350(15元/天×90天)元、护理费9440【80元/天×13天×2人+80元/天×(90-13)天×1人+80元/天×15天×1人】元、误工费14620【1720元/月×(210+45)天】元、残疾赔偿金69795.2(43622元/年×16年×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费用99355.2元,超出部分20679.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80%,计16543.79元;其余20%,计4135.95元,由被告徐冬冬负担。被告徐冬冬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卞丹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5898.99(10000+99355.2+16543.79)元,将其中364.05(4500-4135.95)元支付给被告徐冬冬;余款125534.94(125898.99-364.05)元支付给原告卞丹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卞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216元,合计4839元,由原告卞丹凤负担56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伟为
书记员:吴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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