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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6李某与上海好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好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03125635A,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2017号。法定代表人:张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百,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756799X5,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主要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1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743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64657元、残疾赔偿金7939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2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合计1912338.9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434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比例赔偿1817998.9元,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事故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违法行为,且原告撞击车辆的左后侧,原告未注意交通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故应按照50%赔偿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向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外,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因伤致残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在前期费用赔偿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071.5元;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里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保险公司保险剩余限额为953928.5元;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外,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苏020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淘宝购物截图、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居住证、临泉县陈集镇阎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丹阳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及部分客户出具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顾寿松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号重型普通挂车与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法院作出(2017)苏020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2566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6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43220.82元,李某自行承担10%。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遗留双下肢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300日,花费鉴定费306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好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陈静、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就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及李某在本案中的其他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李某提供的治疗所需必要合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5986.43元,至于李某主张淘宝购买导尿管花费3171.1元,因其仅提供淘宝购物截图,无法证明李某因治疗而产生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50元为合理,结合住院天数88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3.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482天,扣除前次诉讼已经赔偿护理天数261天为221天,故为22100元,同时李某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护理16年,在合理范围,故为584000元,认定护理费合计606100元;4.误工费,鉴于李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82天,认定误工费为30366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结合十级伤残系数0.91,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9392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的父亲李友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陈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马国庆(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7726元,计算其父被扶养年限11年,其承担1/5即55507.45元,计算其母被扶养年限11年,其承担1/5即55507.45元,计算其子被扶养年限4年,其承担1/2即50461.32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76.22元,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合计955396.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李某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95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李某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李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赔偿费用69386.43元(含医疗费559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637657.62元(含护理费606100元、误工费30366元、残疾赔偿金955396.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07044.05元。鉴于李某已就其前期损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为保证在同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分次审理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本案仍沿用(2017)苏020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43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43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12704.05元,则由运输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451433.65元。因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号重型普通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906779.18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6779.18元,仍不足部分544654.47元由运输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001119.18元。运输公司应赔偿李某544654.47元。至于运输公司辩称李某应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认为主车和挂车作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赔偿1001119.18元(上述款项及诉讼费付至专款账户,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59)。二、上海好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赔偿544654.47元(上述款项及诉讼费付至专款账户,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75)。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2元,减半收取计4981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8041元,由李某负担1204元,保险公司负担4428元,运输公司负担2409元(李某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胡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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