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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4殷小平与周文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小平,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杰,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光,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9434392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
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殷小平与被告周文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杰、被告周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2063元(包括医疗费22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7400元、护理费1776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22时45分左右,周文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盛虹化纤红绿灯北时,遇前方李才新骑吴江0266339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才新及该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殷小平倒地受伤。2014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才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小平无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周文光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9日22时45分左右,周文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盛虹化纤红绿灯北时,遇前方李才新骑吴江0266339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才新及该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殷小平倒地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调查,认定周文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才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小平无责任。
原告殷小平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5日、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殷小平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小平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伴错位,骨盆结构性破坏评为十级伤残;致其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评为十级;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适宜。
周文光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周文光名下。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10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20920元已由另一伤者受偿。
关于殷小平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庭审中,双方确认殷小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13831.33元。保险公司认为2014年8月6日其在江苏盛泽医院治疗泌尿道感染、膀胱结石的费用共计5793.94元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应予扣除;在药店购买的药物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应予扣除;另,在此基础上应扣除15%的非医疗用药。周文光认为,医疗费用中包括救护车费130元及非医疗服务费用42.1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在药店购买的药物中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佐证,松陵药店的药物均系肠胃用药,与本起事故无关;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殷小平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均未体现其2014年8月6日在江苏盛泽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793.94元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130元,因其另主张交通费,本院计入交通费中,不再计入医疗费;关于医疗费发票中的非医疗服务费用42.10元,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其在江苏吴中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根据其病历资料中记载“患者一般情况较差,血压下降、进行性休克表现”,以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出具的证明记载“因补充人体营养需要,需要在挂水时配比一些人血白蛋白功能的药品,故要求家属在医院外的药店配一些人血白蛋白药品用于挂水”,本院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支持;关于其在药店购买其它的药物费用共计4696.70元,因无相关病历资料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203168.5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分别确定为以46天、136天、136天的期限,以及50元每天、50元每天、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分别为2300元、6800元、13600元。
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1780元,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每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计算方式无误,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1780元。
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1720元,称被抚养人包括其女李X(生于2002年4月24日)、其子李XX(生于2007年11月12日),分别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4年、9年;其父殷XX(生于1953年2月4日)、其母沈XX(生于1958年2月7日),分别由其及弟、妹三人共同抚养17年、20年,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每年计算,乘以伤残系数0.11,并除以共同抚养义务人人数。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共同抚养义务人数、抚养年限、计算标准均无误,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据此予以合并调整,计算结果为42109.32元[计算方法:24966×(9×1+8×2/3+3×1/3)×0.11]。
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400元。
其主张误工费35000元,以3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10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吴江恒都皮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明,本院采信其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劳动,每月收入3000元,事发后未取得劳动收入;但关于其陈述的每月预留工资500元,本院认为证据不够充分,对此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000元。
其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次数、就医地点,并结合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630元(含救护车费)。
其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殷小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1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0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3630元、误工费30000元;小计387787.91元。另鉴定费2520元,共计390307.91元。
事故发生后,周文光已为殷小平垫付6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伤残赔偿部分已全部赔付给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尚有限额479080元,故殷小平的所有损失(含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根据被告周文光的责任比例负担,本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80%,赔偿额计313126.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400元计)。事故发生后,周文光已为殷小平垫付6500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24元后的余款63976元,从保险公司对殷小平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殷小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3126.33元,其中返还周文光63976元,余款24915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殷小平,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东方支行,账号62×××72;户名周文光,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平望支行,账号62×××22)。
二、驳回原告殷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殷小平负担256元,由被告周文光负担1024元;被告周文光负担的金额直接给付原告殷小平(已计入本判决主文)。原告殷小平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姚松杰

书记员:庄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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