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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3付某某与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7时30分左右,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凤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凤凰镇凤恬路湖滨路路口,该车前部与沿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钱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对路口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6]第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6日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3170.6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385.82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556.42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钱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吴敏娜,钱某某与吴敏娜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3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3日11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11月3日,付某某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3号关于付某某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某某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付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4556.4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被告钱某某、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556.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住院治疗3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钱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3天即90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钱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即18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6000元,按护理60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钱某某、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即360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6000元。
5.误工费18000元,按150元/天计算120日。提供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湖新建公厕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印证。
被告钱某某、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缴纳社保记录,根据现有证据认可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做工事实存在,庭审中要求其补充证据届时仍未能补充,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日,认定误工费7280元。
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37173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钱某某、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如对方提供完整的暂住信息后残疾赔偿金打九折处理,如对方未提供完整有效的信息我方建议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可反映出付某某在外做工从事非农业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可按事发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钱某某、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
被告钱某某、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
9.交通费500元。
被告钱某某、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
10.物损500元。
被告钱某某、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届时仍未能提供,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7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维修合同、维修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印证。
原告付某某质证意见,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有有效证据可一并处理。
本院认定钱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790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保险不足的由被告钱某某赔偿。
被告钱某某、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依法判决。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6]第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钱某某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钱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付某某自行承担65%。
原告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00052.42元(医疗费用部分7706.42元、死亡伤残部分89826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5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7532.42元[医疗费用部分7706.42元+死亡伤残部分8982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82元[(总损失100052.42元-强制险赔付部分97532.42元)×分担比例35%],合计赔付98414.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付某某自理。
二、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7900元,由原告付某某赔偿5135元(车辆损失7900元×分担比例65%);其余损失由被告钱某某自理。
上述一、二项相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付某某93279.42元;赔偿给被告钱某某51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付某某、被告钱某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84元;被告钱某某负担416元。被告钱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付某某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判员  华锡鸣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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