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赵某某和一个叫张某某的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答应两个月之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赵某某给了4.5万元,张某某给了3万,剩余3万元赵某某承诺由其偿还,但赵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给付三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0日起诉时间始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赵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5000元,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用冀C×××××抵押柒万元,用冀C×××××抵押三万元,借款人赵某某、借款人张某某,2012年6月29日。”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杨某某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赵某某偿还了4.5万元,张某某偿还了3万元,后借条中书所写“用冀C×××××抵押三万元,借款人张某某”的内容被划掉,现被告赵某某仍有3万元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赵某某签字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万元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上对利息数额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5000元为利息。因该利息被告已经给付,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仅对被告未偿还的3万元,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
书记员: 陈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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