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庞某某、赵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四分,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四个月,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共8000元。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及逾期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庞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利息给了四个月的,共8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从2012年7月10日后就没有给过原告利息。从原告处所借的五万元中,被告赵某某使用两万元,我使用三万元,钱应由我们各自偿还。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庞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四分,二被告给付了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共四个月的利息8000元。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被告庞某某的当庭陈述,二被告签字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庞某某、赵某某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庞某某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庞某某、赵某某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5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杨某某陈述称双方约定过利息,月息4分,被告已经给付四个月共8000元利息。被告庞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称二被告应给付从2012年7月1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赵某某没有到庭,仅有原告杨某某、被告庞某某的陈述,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从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可视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被告庞某某辩称的所借5万元中,被告赵某某使用2万元,庞某某使用3万元钱,应由二人各自偿还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庞某某、赵某某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
书记员: 陈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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