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庞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双方约定月息5分,利息给到2012年7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四个月利息共6000元。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及逾期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利息。
被告庞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利息给了四个月的共6000元,全部是我自己给付的。本金至今未偿还,从2012年7月14日后就没有给过原告利息。从原告处所借的三万元,全部由我使用了,被告赵某某没有用到这笔钱,应由我自己偿还。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庞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双方约定月息5分,利息给到2012年7月13日,庞某某共给付原告四个月利息6000元。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被告庞某某的当庭陈述,二被告签字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庞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庞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赵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被告庞某某、赵某某应在原告向其二人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3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杨某某陈述称双方约定过利息,月息5分,被告已经给付四个月共6000元利息。被告庞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不再认定。原告称二被告应给付从2012年7月14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赵某某没有到庭,仅有原告杨某某、被告庞某某的陈述,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从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可视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庞某某辩称的此笔借款由其使用,被告赵某某未使用,应由庞某某自己的偿还的主张,因原告对此并未认可,被告庞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此借款应由庞某某、赵某某连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庞某某、赵某某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
书记员: 陈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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