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刘鹏,
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
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
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雪明诉被告庄建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费1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9时20分,史雪明驾驶苏D×××××普通摩托车,沿常淳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黄加油站处时闯红灯,与由北向南庄建平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史雪明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庄建平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庄建平,庄建平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2017年4月15日9时20分,史雪明无证驾驶苏D×××××普通摩托车,沿常淳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黄加油站处时闯红灯,与由北向南庄建平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史雪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雪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庄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52861.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庄建平未向原告支付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因原告未获得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2018年1月12日,原告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原告的申请委托
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原告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52861.32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7041元(母亲金凤娣27726元,27726元/年×10%×20年×1/2;父亲史如才27726元,27726元/年×10%×20年×1/2;女儿史沁函23567.1元,27726元/年×10%×17年×1/2;女儿史佳卉18021.9元,27726元/年×10%×13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060元。经质证,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对医疗费有异议,其中治疗牙齿费用10560元不予认可,系原告扩大损失,故医疗费金额认可42301.32元,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8550元,95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认可95元/天,天数180天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影响资料予以核实,故暂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影像资料予以确定,故暂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的情况,故暂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另查明,原告父亲史如才(****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金凤娣(****年**月**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大女儿史佳卉(****年**月**日出生)、小女儿史沁函(****年**月**日出生),史佳卉、史沁函现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溧阳市别桥镇两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别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籍底册、原告俩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特种设备作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侵犯他人造成损害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庄建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应按被告庄建平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按责承担,并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发票所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治疗牙齿的费用,根据原告门诊病历,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牙齿5颗,计10560元,其治疗费用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误工的损失,故本院依照2017年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106元/天,即1908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责承担计15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综合损失如下:医疗费52861.3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19080元、残疾赔偿金1842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人民币272976.32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以上的部分152976.32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计5286元,尚余147690.32元,由被告庄建平承担30%的责任,即44307.1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庄建平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54307.1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10000元)。所扣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庄建平30%责任即158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史雪明各项损失合计154307.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庄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雪明各项损失合计158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78元,被告庄建平负担1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3元。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才保
书记员: 程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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