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1344韩成龙与刘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成龙,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禄,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翠,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刘禄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
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成龙与被告刘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被告刘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8313.4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禄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李桥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成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禄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禄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禄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2015年10月2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禄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李桥村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韩成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1月8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成龙无责任。被告刘禄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肿、左足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暂休息五个月(前两个月卧床)、加强营养和护理、扶拐保护、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等。2016年11月21日,原告韩成龙再次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禄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2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成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丧失左下肢功能16.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5349.43元,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14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230元,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将鉴定费120元在医疗费中主张不当。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基于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核准的医疗费数额,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52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4+16)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34+150+16+60)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600元(60天×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营养期意见,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50天×70元/天+15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3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天×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0天×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的出院医嘱明确记载需加强护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护理期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160元(260天×116元/天),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李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在家中从事养鸭的照片一张、江都区吴桥镇李桥墩美粮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江都市塘头镇二姜综合农贸市场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20天,误工标准60元/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养殖鸭子行业的事实,但是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98.95元/天(36115元÷36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误工期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811元(98.95元/天×180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认定,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系本院依法摇号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职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鉴定费(含鉴定时检查费用)为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确系原告就其伤情致残程度申请鉴定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960元;
9、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元;
10、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都区张珊汽车车身修理门市部开具的电动三轮车事故现场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此项费用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施救自身车辆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确认施救费150元;
11、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6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早已不再收取停车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江都区大桥海峰停车场开具的每张金额为20元的票据8张,但是该票据并未载明具体车辆、人员、停车时间等基本信息,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亦明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1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及其就诊医院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13、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购买木拐杖花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建议扶拐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木拐杖收据,此项费用确系原告为恢复身体健康实际支出费用,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50元。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3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禄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李桥村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韩成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被告刘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禄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刘禄已给付原告8000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刘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成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77305元(其中给付原告韩成龙16930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韩成龙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银行账号:62×××82;给付被告刘禄8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刘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银行账号:62×××50。);
二、驳回原告韩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原告韩成龙负担53元,被告刘禄负担643元,被告刘禄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刘禄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韩成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义

书记员: 倪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