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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4袁邦和与舒华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邦和,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华信,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邦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130308.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袁邦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樊川镇跃进村前东组前东桥交叉路口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由东向西被告舒华信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袁邦和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邦和、舒华信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华信垫付医疗费11674.7元,现金2000元,护理费2730元,合计16404.7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两被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舒华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为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1674.7元,现金2000元,护理费2730元,合计1640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30万元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舒华信,舒华信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2016年8月24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袁邦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樊川镇跃进村前东组前东桥交叉路口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由东向西被告舒华信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袁邦和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邦和、舒华信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并于2016年8月24日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9肋);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叁个月,定期胸外科门诊复查(2-4周);2、建议评残;3、防寒保暖,加强营养;4、具体肋骨骨折数需多次检查累加计算明确;5、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华信预付原告16404.7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邦和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胸4肋以上骨折(∠8肋),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舒华信的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袁邦和与被告舒华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邦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被告舒华信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146.7元,提供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文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庭核实,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1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21720元,提供出、入院记录、误工证明、2016年5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以及税收完税凭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鉴定报告为证,原告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月工资为4344元。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且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工资的扣发情况的证明明确载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扣发的工资为9084元,系9至11月每月扣除:生活补贴1205元,提租补贴372元,临时性补贴113元,绩效奖1250元,夜餐费88元,对其中9至11月3个月产生的夜餐费264元(88元/月×3个月)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休息期间,不可能产生夜餐费损失。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载明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岗位津贴、生活补贴、绩效奖、提租补贴、临时补贴7部分组成,并未包含夜餐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夜餐费损失不予认可,采纳保险公司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820元(9084元-264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护理期限60天×120元/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地方护工标准120元每天计算。两被告认为虽原告提交了护理费收据,但系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护工的工资标准,故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住院21天,产生护理费2730元(21天×130元/天)的收据为证,根据原告伤残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20元(21天×120元/天);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45元/天,出院后护理39天,则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755元(39天×45元/天),故认定护理费合计为42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20年×40152元/年×10%),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工作证明,还应进一步提供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80304元(20年×40152元/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有一定的过错,故认可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6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9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虽已定损9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修理票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修理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且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00元,故本院对此予确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11783.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7759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108659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舒华信、袁邦和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783.7元-108659元)×60%×90%=1687.34元;由被告舒华信赔偿原告(111783.7元-108659元)×60%×10%=187.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舒华信已预付原告袁邦和1640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346.34元(108659元+1687.34元),原告袁邦和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舒华信16217.22元(16404.7元-187.48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袁邦和剩余赔偿款94129.12元(110346.34元-16217.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邦和各项经济损失110346.34元,其中给付原告袁邦和94129.12元,返还被告舒华信16217.22元;二、驳回原告袁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袁邦和负担250元,由被告舒华信负担3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舒华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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