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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5王某某与朱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朱某斌,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431.86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1时36分左右,被告朱某斌驾驶苏D×××××小型轿车,车辆右后侧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J0185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朱某斌、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斌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26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408.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7.4元,合计171431.86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1时36分左右,被告朱某斌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宁波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娄江路路口西侧20米处路段时,车辆右后侧与沿宁波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处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J0185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朱某斌、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某于事故当天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伤后180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良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王守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儿子。另,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及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良才及王守芳需依靠六个儿子共同赡养。原告王某某与其妻子马汝芳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王浩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德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苏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签发居住证一份,载明居住地址为太仓市城厢镇梅花二园358号。
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朱某斌于事故后垫付700元,同意在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斌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22.31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2622.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
3.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一人护理90日的建议,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
4.误工费。原告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6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且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伤后180日误工时限的意见,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扣除伤后实际发放的8874.1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725.85元。
5.交通费。本院结合路程远近、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的户籍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现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5551.8元。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下的金额目前可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应当为105855.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核定。
综上,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6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725.8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8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合计161543.96元。
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41543.96元,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肇事机动车苏D×××××小型轿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7003.57元。苏D×××××小型轿车方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27003.57元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因此,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47003.57元。因事故后被告朱某斌已向原告支付700元,该款可视为被告朱某斌替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由人保常州公司返还被告朱某斌。综上,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46303.57元(147003.57-700=146303.57)、支付被告朱某斌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6303.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斌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王某某确认如下账户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新毛营业所,账号:62×××81。
被告朱某斌确认如下账户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朱某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7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永明

书记员:张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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