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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赵某某与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仪征市人,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负责人:唐继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5650.7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2时03分,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宁茅线行驶至宁茅线××米郭庄集镇地段时,与行人赵某某、仕伟发生碰撞,致赵某某、仕伟受伤以及仕伟手机损坏、自身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当事人夏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某、仕伟无责任。苏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夏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60元/天,天数认可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天数认可42天;营养费15元/天,天数认可42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评定标准应按照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22时03分,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宁茅线行驶至宁茅线××米郭庄集镇地段时,与行人赵某某、仕伟发生碰撞,致赵某某、仕伟受伤以及仕伟手机损坏、自身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3天,后至仪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4456.78元。2016年6月2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夏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某、仕伟无责任。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7年9月4日,经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肋骨、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其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夏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句容市镇中心卫生院DR报告单、句容市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仪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仪征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仪征市人民医院MRT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五张、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普罗旺斯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被告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夏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对超过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评定标准应按照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实行,故原告的伤残程度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5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3、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4、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5、误工费17366元(120天,按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40152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27786.38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39.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724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786.38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鉴定费2900元,公告费262.60元,合计4390.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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