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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程某某与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秀刚,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迁、葛绍山,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27555.9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程某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与原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摔伤受伤,后被告陪送原告一同去往医院救治,原告经司法鉴定,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被告车辆无碰撞,原告摔伤与被告转弯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伤情不排除旧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程某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与原告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小区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北亚华山骨科医院治疗。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被告程某承认自己在电动自行车前面左转弯,后面电动自行车摔伤受伤,后双方去医院一起医治。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责任无法认定。2016年10月10日,原告程某某至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2016年4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左下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45日为宜,取左胫骨内固定以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秀刚、被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小区南门,过往车辆行人较多,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从该路段经过无论是车辆还是行人均应谨慎。被告程某骑自行车左转弯应该确保后方无车辆靠近时才能左转弯,原告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该路段应该减速慢行,双方都有谨慎行驶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程某某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程某某为城镇户口,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5张门诊发票总计568元。在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203.98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48.88元,医疗费发票因报销被回收,但有复印件及费用汇总表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赔偿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丢失损失,原告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伤情中有旧伤,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0723.1元;(24203.98-4048.88+568=20723.1)2.误工费23101(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10天,40152÷365×210﹦23101元);3.护理费6120元(根据原告主张,计算60天);4.交通费15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5天);6.营养费12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990.1元,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程某某66495元。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66495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370元,被告程某负担3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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