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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96魏辉全与罗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辉全,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光,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049M,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
主要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辉全诉被告罗光、罗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告罗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魏辉全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永辉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辉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716.32元。
罗光辩称:他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他驾驶的车辆是静止的,应由魏辉全承担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存在异议,他方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他公司不予赔偿。对魏辉全主张的各项损失,他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在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价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标准认可1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他公司定损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5时05分,魏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璜土融城公交站台地段时,撞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罗光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魏辉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魏辉全遂于2016年11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罗永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魏辉全自2014年8月29日起在常州市××区南夏墅街道××幢居住,于2015年8月30日办理了暂住证,于2016年3月2日注销。并于当日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通济村委大李家塘22号。
2016年11月3日,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常-513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公司员工魏辉全,平均月收入为5280元,自2016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
事故发生后,罗光已为魏辉全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本院经魏辉全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魏辉全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辉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颅前窝底骨折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魏辉全支付鉴定费2460元。
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收条、暂住信息、居住证、《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罗光、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罗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魏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魏辉全自负20%的赔偿责任。
对于魏辉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问题,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魏辉全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魏辉全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魏辉全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医疗费为24752.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魏辉全的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魏辉全共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按照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18元/天×21天)。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魏辉全的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54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魏辉全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65元/天。故护理费为1950元(30天×65元/天)。
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魏辉全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但考虑到魏辉全受伤时的年龄,本院酌情按2016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依据鉴定意见,魏辉全误工期为90日,故误工费为5310元。
6、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魏辉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其已在常州市××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魏辉全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魏辉全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
8、交通费。魏辉全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车损。魏辉全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车损为400元。
10、鉴定费。本院对魏辉全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246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罗光负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魏辉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114436.3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306元;其余损失18130.32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罗光赔偿14504.26元,其余损失由魏辉全自行承担。
又因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罗光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罗光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魏辉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436.3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0810.26元;罗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魏辉全应予返还,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其余损失由魏辉全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辉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114436.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110810.26元,该款给付魏辉全100810.26元,给付罗光10000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魏辉全自行负担。
二、驳回魏辉全对罗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魏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魏辉全已预交),由魏辉全负担8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480.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魏辉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戈栋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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