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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民初1838号朱保与卜永记、郭九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保,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春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卜永记,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郭九菊,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朱保与被告卜永记、郭九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海和被告卜永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九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保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卜永记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为2%。原告从妻子王文凤的账户向被告卜永记转账150000元,另交付其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卜永记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且已偿还109000元。
被告郭九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卜永记答辩意见,另其与卜永记已办理离婚登记,该债务属卜永记个人债务。
原告朱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卜永记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壹份,载明:“今借到朱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汇款150000元,现金50000元,经办人王文凤)(注:月息2分记肆万元整,合计本息贰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本息”。用于证明被告卜永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卜永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郭九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卜永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加之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被告郭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王文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朱保通过妻子王文凤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及支取现金45000元,用于给付被告卜永记借款2000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卜永记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九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卜永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加之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被告郭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卜永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襄阳农村商业银行长虹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6月26日支付朱保30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王文凤100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王文凤10000元、2015年1月2日支付王怀兵20000元、2015年9月5日支付朱全贵3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王怀兵、朱全贵转款与本案无关,对支付王文凤和其本人的50000元认可,但提出该50000元系被告偿还另一笔债务,并提交了被告卜永记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并标注作废的50000元借条及通过案外人邹树瑞向卜永记转款47500元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在庭审后认可2014年6月26日支付朱保30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王文凤100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王文凤10000元系偿还朱保的另一笔50000元债务,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朱全贵、王怀兵的50000元,系原告朱保安排偿还本案诉争债务,故对被告卜永记提出的已偿还原告11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卜永记以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保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汇款150000元,现金50000元,经办人王文凤)(注:月息2分记肆万元整,合计本息贰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本息”。同日,原告朱保通过其妻子王文凤的账户向被告卜永记转账150000元,并交付被告卜永记现金5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而引起本诉。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卜永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朱保安排案外人邹树瑞通过银行向被告卜永记转款475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偿还朱保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朱保妻子王文凤10000元、2014年8月6日,偿还王文凤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卜永记和被告郭九菊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卜永记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永记与原告朱保约定了月息2%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卜永记应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所发生时间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永记、郭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保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卜永记、郭九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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