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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民初2368号王艳兵与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艳兵,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孙建国,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东升、刘旭,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艳兵与被告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方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兵,被告孙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升、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兵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4.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3%计算的利息。
被告孙建国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被告已偿还11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原告王艳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孙建国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王艳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艳兵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用期一年,可用厂房抵押,可提前偿还。用于证明被告孙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建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加之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孙建国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王艳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3%。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孙建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艳兵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用期一年,可用厂房抵押,可提前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3%及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时间,该借贷协议除利息的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10000元的理由,因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支付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3%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该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为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兵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孙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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