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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6仲某某与王国财、吉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吉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青(系吉宝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负责人:刘海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该公司职员。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王国财、吉宝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被告王国财、被告吉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青、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461.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仲某某驾驶载着何爱梅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吕良镇三圆村创业桥东侧交叉路口(该路口东侧13m处停放着吉宝某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时,与由北向南王国财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仲某某、何爱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财与吉宝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爱梅无责任。吉宝某所驾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国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其垫付过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吉宝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大部分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其公司在此事故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7200.03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优先返还该款。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起事故中吉宝某驾驶的货车停在路边没有与仲某某和王国财的车辆发生接触,故吉宝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便吉宝某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且与王国财的机动车应投保的交险强进行分摊;交强险应为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何爱梅预留赔偿金额。本院经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仲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2.仲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7天,共产生医疗费用58246.28元(包括人血白蛋白3120元),其中由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7200.03元,被告王国财垫付医疗费6000元。3.对于仲某某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仲某某交通事故致胆囊破裂切除构成九级伤残,L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8肋、共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仲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140元。4.吉宝某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国财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事故责任确定的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财与吉宝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各方的行为违反交通法律规定的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依法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关于事发前仲某某务工及生活、居住地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证明、两份水面转让协议及两名证人的证言,结合被告王国财在庭审中“原告是承包鱼塘,但没是没有这么大”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确实存在收入,而该收入主要来源于所承包鱼塘的养殖经营,而非来源于传统家庭承包土地的收入,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仲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本次损失为:1.医疗费用5824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误工费23101元(210天×40152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166229.28元(40152元/年×18年×23%);7.精神抚慰金5750元(11500×50%);8.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合计268076.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仲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吉宝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王国财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要求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王国财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原告自身应承担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50%;被告王国财和吉宝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难以确定该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故该二被告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何爱梅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不预留其赔偿金额,故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何爱梅赔偿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仲某某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750元);被告吉宝某应赔偿原告仲某某10824.07元[(58246.28+2350+2700-20000)×25%];王国财应赔偿原告仲某某115604.35元[(10000+9000+23101+166229.28+5750+700-110000)+10824.07],扣除被告王国财已支付的6000元,其还赔偿原告仲某某109604.35元。原告仲某某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1720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仲某某120000元;二、被告王国财赔偿原告仲某某109604.35元;三、被告吉宝某赔偿原告仲某某10824.0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仲某某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7200.03元;五、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鉴定费2140元,合计7062元,由原告仲某某负担3531元,被告吉宝某负担1765.50元,被告王国财负担17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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