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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江苏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巨贸康某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八四大道东侧工二路84号。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孙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巨贸康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延路36号。法定代表人:姚茂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陈建玲,该公司员工。

江苏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20000元,前期开发费50000元以及模具费15000元,共计18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致原告产生的损失259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丹阳市巨贸康某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毕,且加工的产品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原告,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举证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不能作为鉴定标的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动轮椅车架开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电动轮椅的车架开发,并且将来进行代工生产。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被告支付模具费、开发费用及5付车架的样品费,合计50000元,此项费用在年销售量达到10000辆及以上后被告返还给原告。2013年8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单价为600元的飞毛腿轮椅车架200台,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揽方(被告)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为:按定作方(原告)提供图纸要求验收,定作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定作物有质量问题,承揽方无条件退货,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保密要求:承揽方不得对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外泄,不得将定作物进行使用或者转售给第三方,承揽方如违反将承担十万元违约金及转售额贰拾倍赔偿。合同第十条约定:定作物的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交货前定作方对定作物进行验收,合格后交货,最终在装车中如遇因车架制作不良的由承揽方负责返修,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若是承揽方的责任则由承揽方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如定作物不能符合定作方图纸要求,承揽方全额退还模具费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75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60000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轮椅车架。2015年9月18日,原告出具供应商通知改善单一份,改善单上载明的供应商名称为江苏巨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为杨正松,改善名称为产品多处问题无法装车,存在问题有9项。杨正松在该供应商通知改善单上签字,并承诺“9项问题10天完成,派协调装配,不良品补正品”。2015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函一份,函中原告就被告供应的轮椅车架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合格的轮椅车架,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6日,被告员工祝志飞通过jss×××@jumaocn.cn将图纸发送到原告员工付仕军767×××@qq.com的邮箱。图纸右下标注:丹阳市巨贸康某器材有限公司。2015年11月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律师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轮椅车架,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2月7日,原告申请对涉案的轮椅车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8月21日,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无图纸不符合鉴定条件退回本院。2017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交付的产品与设计的图纸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抗辩鉴定产品不是被告生产,也没有图纸,没有鉴定的必要和条件。原告只能依据祝志飞电子交付的图纸申请鉴定。2018年3月27日,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标的物不符合《图纸》中技术要求。前后共花费鉴定费21600元。另查明,杨正松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丹阳市巨贸康某器材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8月,杨正松、祝志飞的养老保险变更到江苏巨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缴纳。江苏巨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发起人是被告丹阳市康某器材有限公司、速法云、季忠,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速法云出资数额1800万元、季忠出资1050万元,被告出资150万元。该公司座落于被告丹阳市巨贸康某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丹阳市康某器材有限公司的房产6863.97㎡无偿提供给该公司使用。2015年3月5日,速法云将股权1800万元,被告将股权150万元转让给姚瑜。杨正松、祝志飞养老保险从被告公司转移至江苏巨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缴纳时,被告并未向社会进行公布。2018年5月7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回开发费用50000元的部分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动轮椅开发协议、加工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开发完成后,应当将图纸交付原告。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确认的图纸。根据交易习惯,双方之后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按照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应当推定被告已将设计完成后的图纸交付给了原告。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原告应当将图纸交由被告,以便被告按照图纸进行加工。被告完成加工任务后,按照保密条款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应当将图纸和加工物一并交付原告。被告到庭陈述已经将图纸交付给原告,但未举证证实将图纸交还给原告的交付证据,造成双方不能通过图纸与定作物进行比对验收被告交付定作物是否符合图纸设计客观现实,被告应当承担未向原告交付图纸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否认在原告处的印有英文标识“MADEBYDanyangJumao”的轮椅车架是其公司生产,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格加工物的证据,被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被告不向原告交付图纸,造成原告无法按照图纸进行验收。且原告所收取的加工物无法组装成合格的产品,达不到原告的目的。被告也不到庭对祝志飞交付的图纸进行抗辩,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只能依据祝志飞退还给原告的图纸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定作物也不符合祝志飞退还图纸中设计的要求,原告依据祝志飞提供的图纸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关于杨正松和祝志飞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是:被告公司和江苏巨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工作地点、通讯、网站信息、人员等方面相同,经营范围也部分相同,人员之间发生缴纳医疗保险缴纳变更也不向社会进行公示。同时原告先后两次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函及律师函,被告收到函件后对杨正松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和告知,应当认定杨正松就是被告员工代表被告公司继续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且涉案加工物经司法鉴定进一步证实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关于鉴定用的图纸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坚持自己向原告交付了图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依据祝志飞交付的图纸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到庭对祝志飞交付的图纸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20000元及模具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与案外人XX的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原告可在收集其他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巨贸康某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丹阳市巨贸康某器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6日、9月7日、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6日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陈建玲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7日和2018年4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江苏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巨贸康某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丹阳市巨贸康某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0000元、模具费15000元,合计13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鉴定费用21600元,合计26064由原告承担1877元,被告承担241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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