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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33高凤霞与王永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凤霞,女,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彭连波,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使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殷积兰,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永利,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
负责人:张延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城,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高凤霞与被告王永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波、被告王永利、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医疗费37620.11元、护理费10764元、残疾赔偿金12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具费2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84512.6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永利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沿哈市南岗区汉兴街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五瑞街时,将由东向西横过五瑞街的原告撞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下胫腓关节损伤,共计住院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57620.11元。经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永利、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各给付原告1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王永利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37620.1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参照黑龙江省公职人员出差标准100元/日,支持900元(9日×100元)。三、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支持10764元(50275元/年÷365日×9天×2人+50275元÷12月×2月×1人)。四、交通费,本院支持支持27元(9日×3元/日)。五、残疾赔偿金,经过鉴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符合十级残标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2101.5元(24203元/年×5年×0.1)。六、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七、鉴定费3380元,系因案涉交通事故,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八、残具费用22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本院按鉴定意见及每日50元标准支持4500元。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共计56400.11元,由被告王永利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112.5元,由都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凤霞护理费10764元、交通费27元、残疾赔偿金12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具费用220元,合计28112.5元。
二、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凤霞医疗费376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80元,合计56400.11元。
三、驳回原告高凤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王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书记员:纪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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