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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17杨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
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伊斐、陈泰(实习),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泉,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伊斐、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3.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36865.82元;2、二被告实际承担损失共计133492.65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22000元,故实际二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11149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08时14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士镇华益路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沿环南路由西向东他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王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她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她垫付了14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他公司认为应是同等责任;医疗费认可35684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他公司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九折处理,对三期无异议;对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他公司认为没有返聘协议,且工资发放表中实付工资为每月1000元,剩余工资无发放凭证。交通费认可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342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135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他公司已垫付10000元。对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江阴市浩博纺织有限公司卞志云所述不合常理;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发放数额3500元与常理不符;对岗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08时14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士镇环南路华益路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沿环南路由西向东杨某某使用汽车驾驶证(C1)及饮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2016年10月28日,杨某某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住院6天。杨某某两次共住院19天。2015年5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杨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王某已垫付14000元。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再查明:杨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浩博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总收入42000元(1000元×10+32000元),平均工资3500元/月。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
审理中,本院至江阴市浩博纺织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门卫严金兴陈述:他是公司门卫,做了十多年了,杨某某一直在浩博公司工作的,是织布车间负责人,公司一共两个车间,一个织布车间、一个纺织车间,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没来上班。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卞志云陈述:他是公司财务,杨某某是公司员工,因他公司织布、纺纱车间工作人员年龄偏大,不愿使用银行卡,工资一直都是现金发放,制作工资发放表,事故发生后公司财务未再向杨某某发放工资。
审理中,王某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她承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收入证明、工作岗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杨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王某赔偿70%,王某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杨某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仅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杨某某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6242.71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30.90元,故医疗费为35711.81元。王某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她承担,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699.74元[(35711.81元-10000元)×15%×70%]。
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共住院19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8元/天×19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
5、误工费:杨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浩博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3500元,有工资发放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亦至该公司向门卫及财务负责人核实上述情况,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月×150天/3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杨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至定残日已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3.51元(37173元/年×17年×11%)。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打九折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8、交通费:杨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杨某某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1987.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313.51元,超出部分27673.81元,由王某赔偿70%,即19371.67元(27673.81元×70%),其余损失由杨某某自行承担。王某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王某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0985.44元(104313.51元+19371.67元-2699.74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110985.44元。王某已垫付1400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杨某某应返还王某11300.26元(14000元-2699.74元),故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99685.18元,赔偿王某11300.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某99685.18元(款汇:杨某某,卡号:62×××21,开户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赔偿王某11300.26元(款汇:王某,卡号:62×××26,开户行:交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86元,共计3216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负担9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接下页)

审判员  陈教智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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