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1653祝巧云与顾正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祝巧云,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气,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主要负责人:龚乐,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祝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祝巧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1827.89元(不含顾正气垫付款27137.35元、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9时32分许,顾正气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东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阳路与东亭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未按信号通行的祝巧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祝巧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正气、祝巧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祝巧云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6日在该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对祝巧云伤情,经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巧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等。其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祝巧云提出以上诉求。顾正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顾正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权,车辆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后,垫付26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和2000多元的护工护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颅脑损伤十级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垫付款10000元和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38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7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个十级伤残;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未经评估定损,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的比例赔付,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颅脑损伤十级残和营养、护理、误工三期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祝巧云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二、医疗费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关联医疗费票据金额审核确认为61824.99元。三、护工护理费顾正气诉前质证时辩称,祝巧云住院期间,顾正气雇佣了一名中年妇女照顾祝巧云,花去护理费2000多元,不到3000元,没有票据。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祝巧云承认住院期间顾正气安排护理人员照顾12天,按100元/天,认可该费用合计为1200元。因顾正气未提供票据,本院以祝巧云自认为准。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祝巧云已提供工作单位的员工证和工资卡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在江苏茉织华集团从事锁钉岗位工作,因此,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银行工资明细表明其工资低于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考虑交纳社会保险因素,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祝巧云按90元/天主张,具有合理性。五、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七、交通费酌定500元。其他赔偿项目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综上,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祝巧云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182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4.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5.误工费:90元/天×150天=13500元;6.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0.11=959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3983.39元。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垫付10000元,祝巧云自认其中顾正气垫付27137.35元。祝巧云另支付鉴定费3422元。
原告祝巧云与被告顾正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巧云的诉讼代理人李曹、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祝巧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向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63983.39元,机动车方系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祝巧云415**.20元。人寿财险滁州公司、顾正气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顾正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巧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589.20元(不含已付款10000元),此款给付原告祝巧云1279**.85元(汇入祝巧云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公支行卡号为62×××15的账户内),返还被告顾正气垫付款23657.35元(汇入顾正气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徽凤阳支行卡号为62×××77的账户内);二、驳回原告祝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3422元,合计5262元,由原告祝巧云负担1782元,被告顾正气负担348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华

书记员:杨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