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万才,男,生于1940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世贵,男,生于1964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兴初,男,生于1962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洪,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任万才诉被告叶兴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万才的委托代理人任世贵、张明聪,被告叶兴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6时30分,被告叶兴初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成都市方向往雅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56KM+100M处,与行人原告任万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万才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雅安市名山区新店卫生院紧急救治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枕、顶硬膜外、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骨及左侧颞、顶骨骨折;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3、头皮血肿;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5、右肺挫伤;6、右侧肩胛骨骨折;7、右下腹外侧皮下巨大血肿;8、右侧腹沟区巨大斜疝;9、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2015年11月17日原告要求出院,并转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028.45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又入住该院继续治疗,经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枕部开颅血肿清除坟后2、右额顶交界区硬膜外血肿;3、右顶叶出血灶可疑;4、右侧额颞、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5、双侧放射冠、半卵园中心多发缺血梗塞灶;6、右颞、顶叶脑挫裂伤;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8、右肺挫伤;9、右侧肩胛骨骨折;10、右侧腹股沟疝;11、右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6369.37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9397.82元,其中,被告垫付36393.39元。2015年1月4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兴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5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赔付系数44%),花去伤残评定费740元。
另查明,原告任万才长期在乡镇从事叶子烟贩卖。被告叶兴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叶兴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其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赔付标准为40%。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其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105851.42元,其中:1.医疗费7939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35天×30元/天=1310元;3.护理费48天×93.7元/天=4497.6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5年×40%=17606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伤残评定费74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6393.39元应予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叶兴初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叶兴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致损失105851.42元未超出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叶兴初赔偿原告任万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评定费105851.42元,扣减被告叶兴初已支付的医疗费36393.39元,还应赔偿69458.03元。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兴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万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评定费69458.03元;
二、驳回原告任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叶兴初承担787元,原告任万才承担21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任万才已预缴998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永洪
书记员: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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