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蒋谷晗,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海象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CC1107室。
法定代表人:冯树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218号1座34层3401、3406-3410室。
主要负责人:顾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彤、曹锦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上海象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9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073.1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李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沪D×××××号(车后牵引沪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其实际所有,挂靠于物流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22714.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认定事实
2018年06月23日7时37分许,李某某驾驶沪DR07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沪H4752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锡太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锡太路与东浜路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掉头时,遇王某某驾驶皖M9508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锡太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后皖M95085号重型厢式货车驶出道路,碰撞道路南侧绿化,造成两车损坏、绿化损坏、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救治,于2018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16天。上述治疗期间,王某某共产生医疗费23687.9元(其中李某某垫付21714.78元)。沪DR07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沪H4752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李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王某某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王某某肠修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90日,营养费90日,护理期60日。王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060元。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医疗费
23687.9元
医疗费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
800元
16天*50元天
双方无异议
营养费
2700元
90天*30元天
鉴定意见书
护理费
4800元
60天*80元天
鉴定意见书
残疾赔偿金
94400元
47200元年*20年*0.1
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居委会证明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50000*0.1
双方无异议
交通费
500元
双方无异议
误工费
9000元
3000元月*90天
双方无异议
合计
140887.9元
垫付情况
李某某垫付22714.78元
交强险赔偿金额
120000元
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100%
20887.9元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王某某140887.9元,其中给付王某某118173.12元,给付李某某2271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38元,由王某某负担277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王某某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谢妍
书记员: 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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