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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9李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龙娟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43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刘某某、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刘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产生上述损失。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要求按照机动车处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赔偿。关于李某某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没有门诊病历及收费专用章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后补,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按每月1890元计算误工费,伤残等级需核对片子,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伤残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23日,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锡山区红豆万花城由西向东驶出,右转弯驶入锡港西路时,遇李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锡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豆万花城路口左转弯,结果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113.21元,期间住院天数共计15天。经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3月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3060元。三、居民户口簿信息显示李某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四、锡山区军华超市商店与李某某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约定李某某每月工资3200元。锡山区军华超市商店另出具了李某某2017年2月至6月的工资明细表以及误工证明,载明李某某系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事发后存在误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娟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虽然李某某主张其系非机动车一方,应由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双方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确定由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李某某自负。司法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是法院确定李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重要参考依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李某某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1、医疗费241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情况确定,河南省医院就诊的医疗费234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及报告单,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受伤情况及护理需要确定;3、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过错确定。4、误工费16000元,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事发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507.21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按70%赔偿责任即12955.0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其他部分由李某某自负。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2955.0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69元(原告李某某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3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谭学勤

书记员:赵佳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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