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苏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将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4楼。
负责人:赵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福广,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乔娇娇,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庆苏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宋红梅、被告庆苏杭、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谈福广、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张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672380.24元(含被告垫付),判令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庆苏杭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37省道与仙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追尾与前方赵某驾驶的苏K×××××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K×××××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赵某受伤,车辆等财物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庆苏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起事故经(2016)苏1012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医疗费180767.14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
紫金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0125.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庆苏杭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情况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庆苏杭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37省道与仙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追尾与前方赵某驾驶的苏K×××××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K×××××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赵某受伤,车辆等财物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庆苏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等住院治疗184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局部凹陷),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4月6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2017年5月20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级、4级、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依赖程度属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80日。
另查明: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赔付医疗费180767.14元;被告紫金保险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0125.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6)苏1012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90088.7元=159962.74元(包含紫金票据面额内769.55元)+30125.94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国人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泗洪县康复医院、泗洪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在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及相应的处方单,外购买的药品及相应的处方单,南京杏一医疗用品购买的医疗用品票据。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医疗费只认可14022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些非处方药品,不予认可,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相关的处方证明,足以证明所有的医疗费都用于原告本人的治疗;被告太平保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依据提供相关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9008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80元(184天×20元/天),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180天×15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4、护理费,原告主张599990元[住院15990元(票据)+(365天×20年×80元/天)计584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及护工票据及医院出具的单据。被告太平保险辩称护理费认可292000元(365天×10年×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病情较重,需二人护理,住院护工支出15990元(票据);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暂定护理期限10年,到时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原告护理费307990元[住院护工15990元(票据)+(365天×10年×8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39610元(233天×17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务装卸工,有两名证人刘某、赵某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务装卸工,因此根据交通运输业务的行业标准62344元/年。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收入证明,认可误工费233天×10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辩称理由成立,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佐证,根据本地打工用行业收入状况,酌定10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23300元(233天×10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86979.20元(40152元/年×20年×98%),提供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有只能发声,无法言语交流,属完全性失语,构成二伤残,颅脑损伤导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保险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345077.60元。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民,但其从事非农职业,并获得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6979.2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保险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7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6594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东方医院+五台山医院)。被告太平保险辩称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6594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赵孝信、母亲范素美),原告主张17674.30元[(14428元/年×5年)÷4×98%],提供村委会和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4.3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11、施救费,原告主张600元,提供票据。被告太平保险辩称施救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苏K×××××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故原告主张施救费不予支持。
12、车损,原告主张2590元,提供发票。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车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苏K×××××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故原告主张车损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378006.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69232.9[(819232.9元+挂车50000元)(已扣除其上次赔付的180767.14元)],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应赔付原告979232.9元;剩余部分398773.3元,由被告庆苏杭承担;原告在被告太平保险上述赔付款中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款3012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赔付原告赵某上述损失979232.9元(其中:原告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款30125.9元,原告赵某实得949107元);
二、被告庆苏杭赔偿原告赵某上述损失398773.3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女儿账户,户名:赵斯臻,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宿迁市泗县刘圩镇分行,账号:62×××75;(第三人紫金保险)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帐号:53×××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81元,由被告庆苏杭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庆苏杭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双林
书记员: 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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