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经营者。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义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及代为接收执行款物。
被告杜某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个体经营者。住襄阳市。
被告苗某,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系杜某某之妻。
原告邹某诉被告杜某某、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勋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张教月、刘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杜某某、苗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在公告开庭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杜某某、苗某因业务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期30天,月利率2.18%;逾期未还本付息,除按2.18%利率支付利息外,并按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还在出具借据的当日,自愿将其所有的辉腾WVWVV73D、号牌为“晋ATA204”的小轿车作价50万元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某某燃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1.99万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73.99万元。
被告杜某某、苗某及某某燃料公司因没有到庭,故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杜某某、苗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0天,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2.18%,如逾期未还本付息,除按每月2.18%支付利息外,并支付20%的违约金,且要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杜某某、苗某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按有指印。
2013年11月28日17时9分、10分及次日10时09分,原告邹某通过登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经襄阳南漳支行营业部,向杜某某在工商银行****9168的银行卡上分别汇入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现金的银行流水单三份。该流水单属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公开的信息,故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商银行襄阳支行卡号为****9168的账号系被告杜某某所有,被告某某公司在“证明单位”处加盖有行政公章加以证实。因该《证明》系原件,且盖有单位公章,与原告所举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11月28日,邹某(甲方)与杜某某、苗某(乙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将其所有的辉腾WVWVV73D、号牌为“晋ATA2XX”的小轿车作50万元卖给甲方。甲方以50万元出借款抵作购车款,乙方需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但乙方如在此之前归还50万元购车款,有权撤销该买卖合同,否则,乙方的回购权丧失,双方即应于第二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经庭审询问,原告陈述该协议名为车辆买卖,实属车辆抵押,双方并未实际交付履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应不予认定。
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同意公司对杜某某向邹某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书证有股东杜某某、苗某的签名并按指印。故本院应予认定。
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与邹某2013年11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某某燃料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现金借款50万元,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责任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如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偿还义务。该合同盖有某某燃料公司行政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
某某燃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营业期限不详,工商年检至2012年。因原告邹某申请撤回对某某燃料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份,载明邹某于2014年10月23日缴纳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发票加盖有律师事务所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杜某某、苗某因业务周转急需资金,拟向原告邹某借款50万元,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借期30天,月利率2.18%;逾期未还本付息,除按2.18%利率支付利息外,并按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一天,被告杜某某、苗某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与原告邹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杜某某、苗某(乙方)将其所有的辉腾WVWVV73D、号牌为“晋ATA204”的小轿车作50万元卖给原告。甲方以50万元出借款抵作购车款,乙方如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50万元购车款,有权撤销该售车合同;否则,乙方的回购权丧失,双方应于第二日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陈述,该协议名为车辆买卖,实属车辆抵押,双方并未实际交付履行,也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当日,被告某某燃料公司股东杜某某、苗某形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以公司财产对杜某某、苗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邹某与某某燃料公司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某某燃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杜某某、苗某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但被告杜某某、苗某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偿还利息,现被告杜某某、苗某下落不明。原告邹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1.99万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73.99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以被告某某燃料公司的担保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价值、且二股东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提交的《借据》、《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担保合同》、《车辆买卖协议》、银行转账流水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邹某向被告杜某某、苗某出借50万元款项,有其给被告邹某工商银行卡汇入相应款项的银行流水清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杜某某、苗某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2.18%月利率折算成年利率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发布)第26条第2款规定,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应按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既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法,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依法属重复主张,现原告未能就其所受损失进行举证,在主张利息损失后仅就追索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举证,故本院对其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后,对其违约金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又以车辆抵押的方式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因双方没有实际交付履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应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邹某为保证实现债权,还与被告某某燃料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担保人某某燃料公司的股东实际为被告杜某某、苗某二人,现二人均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某某燃料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裁定书另行制作)。被告杜某某、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杜某某、苗某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18%向原告邹某支付相应利息;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被告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杜某某、苗某支付原告邹某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杜某某、苗某负担10000元,原告邹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代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勋
审判员 张教月
审判员 刘洋
书记员: 何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