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浩,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峰,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浩与被告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峰;财产保险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6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103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6.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5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07261.4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11时40分,原告徐浩驾驶牌号为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候靖村陈庄组路口时,与由南往北同样经过该路段的被告王雷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浩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徐浩、王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雷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7日11时40分,原告徐浩驾驶牌号为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该道路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候靖村陈庄组路口时,与由南往北同样经过该路段的被告王雷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遇,因徐浩左转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王雷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从而轿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右侧及徐浩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浩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徐浩先后两次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以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淮安楚州医院门诊治疗,直至2017年2月15日治疗结束。期间,因治疗共花去住院费用129572.78元、门诊费用4265.4元,救护费用270元,合计134108.18元。王雷支付医疗、救护费用85562元,护理费用1350元。2017年5月22日,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浩因车祸致右足内侧弓结构破坏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徐浩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2011年11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楚公交认字(2011)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浩、王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雷驾驶的苏A×××××在被告财产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时处于该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徐浩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被告王雷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原告徐浩原居住于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候靖村,其家中房屋因淮扬镇铁路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现居住于淮安市淮安区南方花园小区,其与妻子缪爱芹共生有两个女儿:女儿徐沁蕾出生于2012年4月23日、女儿徐婉婷出生于2015年1月29日。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4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浩户口簿复印件及淮安市淮安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护理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其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雷作为苏A×××××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浩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从而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南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所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浩一直处于治疗期间,直至2017年2月15日结束,其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据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南京公司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浩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家庭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迁,目前居住在南方花园,其日常生活标准均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对其的赔付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为宜,本院据此对两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承担责任比例,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由原告徐浩与被告王雷各自承担交强险责任以外的50%。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的分析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徐浩、被告王雷向本院提供了134232.18元的票据,该票据中有一张数额为124元、姓名为徐洪,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余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34108.1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赔偿期限为117天,被告认可111天,本院综合票据记载日期,确认为111天,结合相关材料,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995(111*45)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日期,确认为4500(180*25)元;4、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日期,确认为39600(360*110)元;5、关于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日期,确认为16200(180*9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为88334.4(40152*20*11%)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两个女儿的出生日期,本院确定为40706.82【26433*(13+15)*11%/2】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认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8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10、关于车损费5800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鉴定费1500元,此系原告确定损失大小依据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1444.40元,该数额由财产保险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33603.18元、财产损失3800元以及其他损失余额82041.22元由原告徐浩、被告王雷各半承担,其中本应由王雷承担的109722.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南京公司在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应赔付原告徐浩人民币231722.2元。鉴于被告王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85292元、救护费270元以及护理费1350元,故财产保险南京公司实际应支付徐浩人民币144810.2元,余款人民币86912元由财产保险南京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浩人民币14481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雷人民币86912元;
三、驳回原告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80.92元(原告徐浩已预交3288元、被告王雷已预交2222元),减半收取2954.46元,由原告徐浩负担986元,被告王雷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贺同新
书记员:衡永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