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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谢福明与陈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福明,男,1951年9月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燕,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理春,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谢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93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我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我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8时20分,陈建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温寺村委温寺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留观和住院30天。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福明、陈建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在立案之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谢福明伤势构成十级;误工期为12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期间被告垫付11530.7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
原告谢福明诉被告陈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理燕,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医疗费44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为61040.8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14702.9元。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370.8元,超出部分赔偿36332.1元的60%即21799.3元,合计赔偿10027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530.7元,被告尚应支付88639.4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福明各项损失88639.4元。二、驳回原告谢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3584元,由原告负担1126元,被告负担245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立民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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