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0132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7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苏F×××××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通沪大道太平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万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复核原告的X光片,如要申请重新鉴定,则在2017年10月9日前内向法庭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伤残等级。原告已经66岁,误工费不予赔偿,其他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相关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3864.84元、护理费3135元、物损800元。原告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3份;被告吴某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结账单、护理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审后,本院就原告的误工情况向案外人张锦华、刘伯林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根据审核的证据,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2日17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苏F×××××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通沪大道太平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896.29元,其中含伙食费52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33864.84元、护理费3135元、物损800元,共计37799.84元。被告吴某某在庭审后陈述关于物损8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需要原告返还。苏F×××××轿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2017年4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隔着伴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2-6肋及左侧第2-6肋骨骨折,S5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根据《道标》构成九级伤残,或根据《人损分级》构成十级伤残;2、沙祖青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与已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关);3、沙祖青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30日,1人护理10日,营养期限为1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工作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原告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但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220元每天,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误工标准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56694元/年计算。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分别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沙某某的损失。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驾驶的苏F×××××轿车在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代为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出院结账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所有票据总额为44896.29元,其中伙食费522.2元本院予以剔除,故医疗费总额为44374.0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护理标准按照89元/日计算100日,该项损失为8900元;4、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210日(180日+30日),误工标准为56694元/年,故该项损失为33071.5元(56694元/年÷12个月×7个月);5、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案涉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2日,按照《道标》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均认可该项损失为112425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伤害,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8、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电瓶车修理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记载了“两车损坏”,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800元;9、关于鉴定费22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4374.0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33071.5元、残疾赔偿金11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221710.59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800元(110000元+10000元+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00910.5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某某221710.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故还需赔偿211710.59元。被告吴某某垫付37799.84元,其中800元车损被告吴某某陈述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不需要原告返还,其余的36999.84元(37799.84元-8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以上共计221710.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故还需赔偿211710.59元;二、原告沙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36999.84元;上述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某某174710.75元,给付被告吴某某36999.84元;三、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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