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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14、273原告闫某某(并案被告)与被告某报社(并案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尚某某
某报社
李某某
温某某

原告闫某某(并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某报社(并案原告)。
负责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告闫某某(并案被告)与被告某报社(并案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某报社与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先起诉一方为原告,故本案原告为闫某某,被告为某报社。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某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某报社工作,在报社担任责任编辑工作。原告十年的工作期间内,一直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兢兢业业有工作。2013年6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各部门要进行“双向选择”。如果没有被其他部门“选中”,就不安排岗位。原告未被其他部门“选中”。之后被告就不足额发放工资,不为原告安排具体的工作,也未进行任何培训。2013年8月上旬,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记录原告的考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仍然不让原告来上班。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3年11月22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冀劳人仲案(2013)26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2013年5月报社通知闫某某单位要进行待岗,在2013年的6月到2013年的8月,闫某某一直在办公室没有任何的具体工作,8月份的时候发现自己的7月份工资只有58元,实际上闫某某在7月份提供了全部劳动,按报社的解释在待岗期间有一定的生活补助费,闫某某为此和单位领导发生了冲突,当时领导就禁止闫某某回去上班,闫某某在8月9日下午发现自己无法打卡,后多次和单位领导沟通解释此事,但是单位领导不再安排工作,闫某某不存在旷工的情况,不上班的原因是单位拒绝闫某某上班。第二点,报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双倍赔偿闫某某经济补偿金。第三点闫某某有权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报社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45元,2、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2013年7月至8月工资163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支付失业金147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离职后社会保险移交手续。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报社辩称,1、2013年8月9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此后一直未到原告单位上班,经原告单位领导研究后决定于2013年9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报社内部劳动纪律制度第二项第五条的相关规定,闫某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3年5月原告单位因改制在部门与个人之间进行“双向选择”被告因没有被任何部门选中而被通知2013年8-9月待岗。待岗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在正常工作日需要按时到单位打卡,并认真总结待岗原因,积极与各部门负责人进行沟通,以便尽快重新上岗。而被告从2013年8月10日起一直没有到单位打卡也没有按照单位要求主动与各部门负责人取得联系,更没有提供任何正常劳动,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起没有获得待岗生活费的权利。3、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失业金14700元,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此项裁决超出了被告的申请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一种准司法机构,裁决过程中行使的虽然不是司法权,但也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其裁审权力同样具有被动等待性、准司法性,而非主动干预性。仲裁机构在没有仲裁请求时不应作出主动干涉,即劳动仲裁也应遵循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此外,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之规定,《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之规定,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失业金147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冀劳人仲案(2013)264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缺乏事实依据,第三项超出被告的申请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报社没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法了劳动纪律,报社解除劳动合同以后,不需要支付巨额的经济补偿,第二点,劳动者是对双向选择制度明知,其在待岗期间报社以高于国家标准的生活费,为其发放生活补助。第三点,劳动者主张报社向其一次性支付失业金14700元超出了本案的受案范围,而且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点劳动者主张报社配合其办理离职后社会保险移交手续,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可以和报社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2637.5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2013年8月的待岗生活费差额792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失业金147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是被告利用“双向选择”为借口排挤原告,不让原告参加工作,口头通知其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银行存款活期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发票及通话记录明细及录音资料为证,被告称因原告自2013年8月9日未请假擅自离职,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员工上下班时间表为证,综合上述证据显示,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上班原因不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6.7元(2665.4×10.5)(因原告对其2013年7-8月工资有异议,对原告的月工资,计算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另根据原告邮政储蓄活期明细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2665.4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2013年7月至8月工资1632元,鉴于原、被告对于双选期间未共同约定变更月工资,从原告的邮政储蓄中显示原告2013年8月9日工资58元,2013年9月10日工资1264元,确低于其他月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补发工资163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支付失业金14700元)及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离职后社会保险移交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原告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此事项应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主张权益,对被告未缴纳的失业保险,给原告解除合同后造成的损失,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失业保险标准应予补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并案原告)某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闫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7986.7元。
二、限被告(并案原告)某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闫某某支付2013年7月至8月工资差额1632元。
三、限被告(并案原告)某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闫某某支付失业金14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某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是被告利用“双向选择”为借口排挤原告,不让原告参加工作,口头通知其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银行存款活期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发票及通话记录明细及录音资料为证,被告称因原告自2013年8月9日未请假擅自离职,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员工上下班时间表为证,综合上述证据显示,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上班原因不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6.7元(2665.4×10.5)(因原告对其2013年7-8月工资有异议,对原告的月工资,计算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另根据原告邮政储蓄活期明细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2665.4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2013年7月至8月工资1632元,鉴于原、被告对于双选期间未共同约定变更月工资,从原告的邮政储蓄中显示原告2013年8月9日工资58元,2013年9月10日工资1264元,确低于其他月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补发工资163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支付失业金14700元)及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离职后社会保险移交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原告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此事项应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主张权益,对被告未缴纳的失业保险,给原告解除合同后造成的损失,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失业保险标准应予补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并案原告)某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闫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7986.7元。
二、限被告(并案原告)某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闫某某支付2013年7月至8月工资差额1632元。
三、限被告(并案原告)某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闫某某支付失业金14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某报社负担。

审判长:杨国忠
审判员:姚秋林
审判员:陈培培

书记员:陈巾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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