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柳
于占海
原告杨柳,个体工商户,现住宝清县。
被告于占海,原住宝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柳诉被告于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但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占海偿还原告杨柳107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3元,由原告负担2589元,被告负担14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但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占海偿还原告杨柳107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3元,由原告负担2589元,被告负担14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方旭
审判员:曲贵臣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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