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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412金某开、肖某怡等诉贺页红、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1)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某开,男,1961年12月24日生。
原告:肖某怡,女,1963年9月19日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红,女,1976年4月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文,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769号。
主要负责人:徐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开、肖某怡与被告贺某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开及金某开、肖某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贺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文、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开、肖某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某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3441.51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8757.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下午,向某醉酒驾驶粤AG8G50小车由莲花县神泉乡坪里村往界化陇井头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神泉乡上江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金某才驾驶的晋AWJ520小车(车上搭乘金某开、肖某怡)会车时相撞,造成金某开、肖某怡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金某开、肖某怡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金某开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原告肖某怡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复查、后续治疗并随诊。2016年3月7日,莲花县交警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莲公交认字[2016]第0031号),认定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开、肖某怡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12日,原告金某开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开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643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肖某怡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怡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三处十级;后续医疗费21000元;赔偿指数23%,支付鉴定费用1399元。另查明粤AG8G50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贺某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另外,原告金某开、肖某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多年,系公司员工。原告方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贺某红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治疗过程无异议。我与向某是夫妻关系,车子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我没有驾照,一直由向某使用、管理。2.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向某醉驾涉及犯罪,是他个人的行为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向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属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我公司对此案不赔付。3.我司在交强险内人伤医疗费内进行垫付,财产损失拒赔,后期享有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两被告对金某开提交的南昌青源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的异议。经审查,该工资表客观反映了金某开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下午,向某驾驶粤AG8G50小车由莲花县神泉乡坪里村往界化陇井头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神泉乡上江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金某才驾驶的晋AWJ520小车(车上搭乘金某开、肖某怡)会车时相撞,造成向某、金某才、金某开、肖某怡四人受伤及粤AG8G50小车、晋AWJ520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金某才、金某开、肖某怡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中金某才医疗费15828.25元(其中住院费用为14880.52元),金某开医疗费3450.06元,肖某怡住院医疗费3028.02元,门诊费用为417元。2016年2月27日,金某才、金某开、肖某怡均转院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金某才住院32天,医疗费34159.72元,治疗过程中购买白蛋白3360元,出院诊断:横结肠外置术后,回肠破裂穿孔修补术后,结肠多发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等。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出院后花费复查医疗费503.1元。金某开住院21天,医疗费17305.72元,出院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血胸,胸骨骨折,心脏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三月内免从事体力劳动;肖某怡住院33天,医疗费60364.95元,门诊费用73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年后复诊拆除颌面部内固定钛板等。肖某怡2016年3月31日转回莲花住院19天,医疗费20633.2元。2016年6月24日,肖某怡复查花费门诊费用116元。2016年7月28日,金某开复查花费门诊费用914元。综上金某才共住院33天,医疗费用53851.07元;金某开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669.78元;肖某怡住院53天,医疗费85297.17元。经莲花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向某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会车时占道,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才、金某开、肖某怡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12日,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才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1%;支付鉴定费用643元。向某向三原告支付了费用160000元(其中金某才56000元,金某开、肖某怡共104000元)。
另查明,粤AG8G50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贺某红(向某妻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金某开2012年2月开始在南昌青源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为3600元,日收入为120元。原告肖某怡自2006年9月23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分别在莲花县城管局环卫所及深圳佳尔优环卫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莲花项目部从事环卫工作,事发前平均月收入为1750元。原告肖某怡父亲肖某庭,1938年4月20日生,78周岁;肖某怡母亲刘某娇,1938年4月20日生,78周岁;二人均为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五人。
又查明,因肇事司机向某在本案起诉前已死亡,原告金某开、肖某怡、金某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除去向某已赔付部分外,自愿放弃对向某及其财产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会车时占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粤AG8G50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因事发时向某系醉酒驾驶,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金某开、肖某怡、金某才均自愿放弃继续要求向某的财产继承人赔偿相关损失,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红与向某共同管理粤AG8G50车,作为登记车主,其有义务对该车妥善管理,在向某曾因饮酒已暂扣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该车辆,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对金某开、肖某怡、金某才的损失承担相定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两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肖某怡虽已年满5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环卫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金某开)1.医疗费21669.78元;2.误工费120元×75天=9000元;3.护理费124元×21天=26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5.营养费20元×21天=42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643元;8.残疾赔偿金26500元×20年×10%=53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1586.78元。(肖某怡)1.医疗费85297.17元;2.误工费58元×122天=7076元;3.护理费124元×53天=65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3天=2650元;5.营养费20元×53天=106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1399元;8.残疾赔偿金26500元×20年×23%=121900元;9.后续医疗费2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肖某庭与母亲刘某娇各计算5年共10年,8486元×10年×23%÷5=3903.56元;11.精神抚慰金11000元;以上共计262157.73元。本案另一受害者金某才的损失,经另案查明为:1.医疗费53851.07元;2.误工费131元×72天=9432元;3.护理费121元×32天=3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5.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643元;8.残疾赔偿金11139元×20年×11%=24505.8元;9.财产损失6353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金某庭8年与母亲贺某妹12年,共20年,8486元×20年×11%÷4=4667.3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8241.17元。以上三人损失共521985.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金某才2970元、金某开1220元、肖某怡5810元,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某才20350元、金某开27500元、肖某怡621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金某才2000元。三受害人剩余损失399985.68元(金某才142921.17元、金某开62866.78元、肖某怡194197.73元),由被告贺某红承担15%,即赔偿金某才21438元、金某开9429元,肖某怡26130元。三受害人尚有损失342988.68元,向某已赔偿160000元,其余还应由向某财产继承人继续赔偿部分,三受害人均已表示放弃,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开经济损失28720元,赔偿原告肖某怡经济损失679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贺某红赔偿原告金某开经济损失9429元,赔偿肖某怡经济损失261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被告贺某红承担2633元,原告金某开、肖某怡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芳 审 判 员  贺 茵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书记员: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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