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魏洪良
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曹铁成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洪良(系原告妹夫),。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淑颖,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铁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洪良、王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2015年10月25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郭传福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随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维修部门修理车辆,并支付维修费27500元,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全部理赔。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三、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四、修车费发票3张、明细6张及证明1份。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修理费,但应扣除郭传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2000元后,再按照原告在事故中3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
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郭传福及其车辆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本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650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黑J6253C大众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750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黑J6253C大众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750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