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柏科生,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柏科生等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虞军中止审理,另案处理;对本案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柏科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涉案走私油品及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柏科生、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绕关的方式进口柴油759吨余,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伟琦
审判员 徐文伟
审判员 邱胜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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