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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素芝故意杀人案二审裁定书

2018-05-0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素芝,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丰素芝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7)沪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丰素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丰素芝及辩护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榔头,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大华814丰素芝故意杀人案破案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户籍资料,证人薛某、刘某某2、刘某、毕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丰某的证言,被告人丰素芝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丰素芝与被害人刘某某1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刘某某1因怀疑丰素芝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与丰素芝发生争执。13日晚,丰素芝与刘某某1在本市宝山区真大路333弄6号101室的暂住处再次发生争执,丰素芝遭到刘的持续殴打。次日凌晨,丰素芝趁刘某某1睡觉之机,用木柄铁锤连续猛击刘某某1额部数下,致刘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随后,丰素芝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丰素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夫妻间的矛盾而起,刘某某1有殴打丰素芝的过错行为,丰素芝杀人犯罪后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丰素芝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丰素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丰素芝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丰素芝作案手段残忍不当;刘某某1长期对丰素芝实施家庭暴力;此次又对丰素芝与薛某之间的正常同学关系作不正常怀疑,并殴打丰素芝,存在严重过错,建议二审法院对丰素芝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丰素芝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一)对丰素芝作案手段的审查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某1额部见8处大小为5×3厘米至1厘米呈星芒状及短弧形的头皮裂创,以左侧为重,其中大部分裂创深入颅内,左额部一处裂创最大,创腔内见大量颅骨碎片及挫碎脑组织,颅骨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多处挫伤、挫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丰素芝的作案手段残忍。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丰素芝作案手段残忍不当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二)对丰素芝是否长期遭受刘某某1家庭暴力的审查
1、证人刘某、刘某某2的证言不能证实刘某某1长期对丰素芝实施家庭暴力
虽然刘某称,爸爸、妈妈一直吵架,爸爸经常殴打妈妈,但在公安人员问其爸爸为什么打妈妈时,刘某回答:因为妈妈有一个叫“雪魁”(音)的微信朋友喜欢妈妈,爸爸知道这件事情后就和妈妈吵架,其在妈妈的手机里见过“雪魁”。据此可以确认,刘某所称的爸爸打妈妈发生在刘某某1发现丰素芝删除与薛某的聊天记录之后。
刘某某2也称爸爸经常打妈妈,在公安人员问其怎么打时,刘某某2称用拳头打,还用烟烫她胸口。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1在2016年8月12日之前对丰素芝实施过烟烫胸口的同类殴打方式。因此,刘某某2所称的爸爸经常打妈妈,也是发生在刘某某1发现丰素芝删除与薛某的聊天记录之后。
2、证人代某某证明,刘某某1与丰素芝婚后关系很好,因丰素芝去温州打工致夫妻分居后,两人开始吵架了,刘某某1用拳头打过丰素芝。
3、证人丰某的证言证明,其听邻居和丰素芝的小孩说,丰素芝经常被刘某某1打,但没有亲眼见过,有一次见到丰素芝被打后鼻青眼肿的样子。
4、住在真大路**弄**号**室的证人毕某某证明,案发前近两天才听见刘某某1和丰素芝吵架。
5、丰素芝在侦查阶段供称,他们夫妻经常吵架、打架,丰打不过刘,两人没有什么大矛盾,就是要顺着刘某某1,一不顺着就遭打。丰素芝在二审法庭上供述,其2016年8月初来上海,刘某某1在8月12日之前没有打过丰。
综上可确认,刘某某1、丰素芝婚后有吵架、打架的情况,不排除刘某某1在打架过程中占上风的可能;丰素芝来上海后,刘某某1在8月12日晚发现丰素芝删除与薛某的聊天记录前未殴打过丰素芝;丰素芝从2014年起至温州打工,期间与刘分居两地,刘某某1不可能长期对丰实施家庭暴力。因此,辩护人关于刘某某1对丰素芝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对刘某某1此次殴打丰素芝原因的审查
证人薛某的证言反映,其与丰素芝从学校毕业后曾有过书信往来,后中断,丰与薛通过同学群联系上后又有了往来,先是丰向开微店的薛购买了一只枕头,两人平时经常聊天,8月2日薛帮助丰购买了去上海的火车票,还请丰素芝及其侄女吃午饭、唱歌,直至火车到点才离开。薛某还称,丰到上海后让其聊天不能瞎闲聊了,说话要有分寸。
丰素芝供称,8月12日晚,丰在看薛某发来的微信,见刘某某1回家,因担心引起误会而将信息删除,刘发现丰将信息删除后,怀疑丰有外遇,即拿走丰的手机并冒充丰素芝与薛某聊天,听刘某某1讲对方发来了“我想你了”、“你想我吗”等内容,之后,刘某某1即开始殴打丰素芝。丰素芝到案初期仅对其删除聊天记录被刘发现而遭殴打作了供认,对其与薛某的其他交往未作交代,并否认与薛见过面,直至公安人员向薛某调查后,才对上述薛某所称的交往作了交代。
综上,根据刘某关于妈妈有一个叫“雪魁”(音)的微信朋友喜欢妈妈的证言;薛某关于丰素芝要求薛在丰去上海后说话要有分寸的证言;丰素芝在刘某某1回家时删除与薛某的聊天记录、在到案后仍继续隐瞒其与薛某交往情况;以及刘某某1冒充丰素芝与薛某聊天后而产生的暴怒情绪,足以证明丰素芝与薛某之间的聊天内容已超出了一般同学的范围,丰素芝在处理与其他男性关系时的不当行为系引发刘某某1殴打丰的直接原因,丰素芝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判认定刘某某1殴打丰素芝具有过错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刘某某1对丰素芝与薛某之间的正常同学关系作不正常怀疑,及刘某某1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素芝持榔头猛击他人头部数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鉴于本案系因夫妻间的矛盾而起,刘某某1有殴打丰素芝的过错行为,丰素芝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丰素芝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被告人丰素芝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丰素芝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丰素芝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均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戚廷梅
审判员  周 妍
审判员  王凯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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