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52号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中北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邹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飞,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中北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北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称,小米公司提交的(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6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为4601号公证书)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中北公司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理由为:1、4601号公证书附《现场工作记录》参加人员有三人,但只有李智成签字,说明公证员并未到现场进行公证。2、460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商标的权属公证书是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晚于4601号公证书的申请时间,因此,两份公证书在时间上存在矛盾。3、4601号公证书所附营业厅商品销售及保修凭证加盖的公章并非中北公司。4、460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9日取证结束,但2016年3月3日4601号公证书才作出,超过公证办理期间。而且,小米公司申请公证的时间并非工作日。此外,在公证封存实物的档案袋上标有封存时间的情况下,小米公司并未将其购买的实物交由其公司进行鉴别,且鉴别过程没有进行公证,鉴别的实物是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证实,鉴别方式和鉴别时间等基本事实也无法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中北公司认可小米公司同日申请的16次公证保全的时间存在一定间隔,但主张时间间隔较短不足以完成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确认460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中北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460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证员必须在现场工作记录中上签名,因此,仅以现场工作记录缺少公证员签名不足以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中北公司虽主张4601号公证书记载的申请时间与小米公司提交的商标权属公证书时间矛盾,但经本院审查,4601号公证书并未记载商标权属公证书,因此,中北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4601号公证书是否存在超期出具公证书以及异地公证,涉及的是公证保全行为行政管理性事项的审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也不足以否定第4601后公证书的真实性。
关于中北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4601号公证书所附“营业厅商品销售及保修凭证”加盖的公章均为“云集手机营业厅”,但经一审、二审查实,银联商务签购单抬头均为中北公司,中北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中北公司对于银联商务签购的票据指向该公司这一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认定该中北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中北通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方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