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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6-1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刑终44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暨住所地博兴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宁磊,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鲁7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上诉人祝某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被告人祝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打工期间,因欠外债便上网寻求兼职。在网上搜索到“送货”可获得高额报酬的信息后,主动与对方(手机中备注为“刘某”)联系。双方经过沟通,祝某同意为其送货。2018年12月16日,祝某按照对方的安排从成都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后又多次换乘交通工具到达云南省勐连县勐阿村,乘坐充气皮艇过河出境抵达缅甸联邦共和国邦康市,入住到银河宾馆215房间。
2019年1月25日,“刘哥”和微信名为“昙花一现”的男子等三人在银河宾馆215房间,将藏有海洛因的一棕色拉杆箱交给被告人祝某让其运送回国。在对方的安排下,祝某从邦康市回到勐阿村,经过边防检查后,多次换乘交通工具,途经上允、双江、临沧、云县、小湾东镇、南涧等地,到达昆明市。同年1月27日,祝某乘坐G286次高铁从昆明南站前往济南西站。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G286次列车内将祝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拉杆箱底部夹层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包装物2包。经称重及鉴定,2包白色包装物净重为2063.99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7.5%、60.2%。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祝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马庄村马庄幼儿园门口,将前来接收海洛因的阿联方初(另案处理)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眭进宁、王某证实曾与祝某在缅甸联邦共和国邦康市同住一个房间,后祝某带“货”离开及知道是为别人带毒品回国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祝某所携带藏匿海洛因的棕色拉杆箱及在拉杆箱内提取的2063.99克海洛因等物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祝某与“刘某”、“昙花一现”的聊天记录,手机定位信息,乘车、乘机记录及车票,抓获祝某及查获毒品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书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被告人祝某关于为收取高额报酬将他人交付藏匿海洛因的拉杆箱从境外带回并运输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从缅甸携带至我国境内,并在国内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祝某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但其系受雇佣参与毒品走私、运输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虽不构成立功,但该行为应当得到积极肯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海洛因2063.99克及随案移交的棕色拉杆箱一个、衣物八件、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祝某以“原审法院在未经实际调查、没有切实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有罪推定,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其有利的证据和情况没有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祝某主观故意中系明知毒品而走私、运输,从而认定祝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祝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
关于上诉人祝某所提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祝某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内查获的毒品物证,证人眭进宁、王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祝某的QQ、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供述,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祝某实施了将毒品从境外带回国内并运输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未作有罪推定;且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祝某的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祝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精神,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的行为时,有责任审查被委托、雇佣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于违禁品,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祝某作为一名具有高等学历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具备认知能力并负有查明责任,不能以能认知却不明知来搪塞自己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其次,祝某为获得高额、不等值的报酬,以偷渡的方式进入缅甸境内,采用明显违背合法物品交接的惯常方式,并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为了躲避检查选择泥泞、陡峭的山路,换乘不同的交通工具,且证人眭进宁亦证实其与祝某的谈话内容也涉及到所携带物品的性质。综上,虽然祝某否认知道携带的是毒品,但能够确认其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且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祝某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故上诉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从境外携带海洛因至我国境内,并在国内运输,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其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受雇佣而走私、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祝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吕仲亚
审判员  李仲轲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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