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琼刑终35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释放。
辩护人朱模圣、吴鸿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发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琼刑终7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发有遗漏的罪行,补充起诉被告人张某发部分犯罪事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琼0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发无罪;被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发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由海南省公安厅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颖、检察官助理杜黎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发及其辩护人朱模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梁某3000元的事实
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发向被害人梁某谎称可通过省领导关系帮其拿到省政府对面加油站的设计项目,并提出借款要求。梁某信以为真,于2007年5月10日向张某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万元。之后,张某发未帮助梁某拿到任何设计项目并拒绝还款。梁某通过一名老乡才向张某发要回2.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000元损失未追回。
二、诈骗庄某23万元的事实
2006年,被害人庄某与被告人张某发相识,张某发谎称可通过省领导关系拿到工程项目。2007年10月至11月,张某发以运作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庄某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发未还款,并谎称其通过琼海市领导可以将琼海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介绍给庄某,另需50万元送给领导,拿到项目后之前的欠款从介绍费中扣除。2008年1月11日,张某发收取了庄某50万元资金,但之后未向庄某介绍任何项目或认识领导。2008年4月,庄某发觉被骗后将张某发诉至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2日,该院做出(2008)龙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发偿还130万元,但张某发无力偿还。2008年11月11日,庄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2010年8月1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发向庄某支付107万元,终结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截止案发,庄某仍有23万元损失未追回。
三、诈骗李某97万元的事实
2006年,被害人李某通过陈某1介绍与被告人张某发相识,张某发多次向李某表示其与省领导关系好。2008年底,张某发以通过省领导关系能拿到海口某酒店装修项目和其他项目为名,向李某索要运作资金。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李某通过转账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多次向张某发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97万元,但张某发没有为李某运作任何项目。李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张某发退还资金,张某发拒绝退还。
四、诈骗唐某44万元的事实
2007年,原琼海市建设局质检站副站长王某1通过李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发,张某发向王某1、李某称其与省领导关系好。2008年的一天,张某发谎称其可通过领导关系拿到海口某工程项目,委托王某1联系承包方,并告知需支付10万元运作资金。王某1将此事转告其朋友唐某,唐某同意后于2008年5月7日向张某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此后,张某发没有为唐某运作任何项目。2014年3月,张某发又找到王某1,谎称其可通过领导关系拿到其他工程项目,但需要运作资金。王某1又将此事转告唐某,唐某同意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张某发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34万元。此后,张某发没有为唐某运作任何项目。唐某多次让王某1向张某发询问项目进展情况并要回上述资金,但张某发拒绝退还。
五、诈骗王某226万元的事实
2008年,被害人王某2通过陈某1认识被告人张某发。张某发谎称其可通过省领导关系拿到工程项目,并向王某2索要运作资金。王某2分别于2008年5月7日、2014年3月24日向张某发指定账户汇入10万元、16万元。两次转款后,张某发没有为王某2运作任何项目。王某2发现被骗后要求张某发还款,张某发拒不退还。
六、诈骗徐某183万元的事实
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发以通过省领导关系可以为被害人徐某拿到三亚市教育系统网络工程项目为由,向徐某索要前期运作费用,徐某表示同意。但张某发并未找有关领导运作项目也没有能力帮他人拿到项目。2012年6月、7月,徐某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了三亚市教育局两个项目,其误认为是张某发在竞标过程中帮了忙,遂按照张某发的要求于2012年6月16日、6月19日通过其妻子成年兄的银行账户两次向张某发汇款30万元、10万元。后张某发又表示能通过省领导拿到项目,徐某于2012年8月至12月通过其妻成年兄等人向张某发指定的账户多次转款共计143万元。张某发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为徐某运作任何项目,并拒绝还款。
七、诈骗海南恒信电讯工程有限公司3201789.42元的事实
2012年,被告人张某发主动联系海南恒信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副总经理庄超,谎称其通过省领导关系能拿到工程项目,并索要运作资金。庄超向恒信公司董事长林满汇报此事后,二人均信以为真,同意按张某发的要求支付运作资金。2014年4月至12月,庄超多次通过公司和林满个人账户向张某发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3201789.42元。此后,张某发没有为恒信公司运作任何项目,并拒绝退还上述资金。
八、诈骗陈某130万元人民币、21万美元的事实
2006年左右,原琼海市副市长陈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发,在交往过程中,张某发谎称自己与省领导关系很好,可帮助其认识省领导。2009年上半年,陈某1想通过张某发找省领导调整其分管的工作,张某发表示同意,并让陈某1准备30万元送给省领导。陈某1从家中保险柜中拿出30万元放在一个纸箱中,让司机王世林开车送其到海口市找张某发。张某发将陈某1带海府路原省至海口市××区,然后独自拿着装钱的箱子进入宿舍区。不久,张某发从宿舍区出来,向陈某1谎称钱已经送给了省领导。2011年6、7月一天,张某发打电话给陈某1谎称省领导要提拔了,让其准备21万元美元送给省领导。陈某1为了能通过张某发找省领解决其副厅级待遇,答应筹集21万美元。随后,陈某1电话联系其朋友于道平、王乙立等人,让他们筹集资金后交给其堂弟陈锴及其朋友李某,并安排陈锴、李某在收到现金后兑换成美元,再送到海口市交给张某发。另外,陈某1在其家中分两次交给陈锴共计6万美元。陈锴、黎明在收到于道平、王乙立等人的现金后,到琼海市东风路附近找从事私人外汇兑换业务的孙林深、庞春雄等人兑换了15万元美元。陈锴、李某将21万美元分4次送到海口市交给张某发。张某发收到21万美元后据为己有。
九、诈骗龙某1093.95299万元的事实
2012年,被害人龙某通过徐某认识被告人张某发,张某发谎称自己认识省领导和三亚市教育局领导,可通过领导关系帮助其拿到三亚市教育系统工程项目,并向其索要所谓的好处费,龙某表示同意。但张某发并未找有关领导运作项目,也没有能力帮他人拿到项目。2013年5月和2014年1月,龙某的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了三亚市教育局两个项目,其误认为是张某发在竞标过程中帮了忙,遂按照张某发的要求,于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某发账户汇款19次,共计1093.95299万元。
十、诈骗陈某250万元的事实
2013年初,三亚学建食品有限公司参加三亚市教育局农村公办中小学校营养工程采购项目的投标。被告人张某发主动联系该公司总经理陈某2,谎称自己认识省领导和三亚市教育局领导,可帮助其公司中标,并向其索要50万元费用,陈某2同意中标后支付50万元。之后,张某发未找相关领导运作上述项目,也未向陈某2反馈竞标情况。2013年2月27日,陈某2的公司顺利中标上述项目,其误认为是张某发在竞标过程中帮了忙,于是在张某发的要求下,于次日将50万元汇入张某发的银行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发虚构其通过领导关系可以帮被害人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897.431932万元、美元2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发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均不构成诈骗罪,应属于经济纠纷。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作出如下评述:
一、关于诈骗梁某3000元的事实。经查:梁某的陈述和鉴定意见证实,张某发收到过梁某汇款3万元的事实,且梁某称张某发是以出差为名向其借款,后经介绍其二人认识的老乡催讨,张某发已还款2万多元,尚欠差不多3000元;张某发辩解称从梁某处拿的3万元是借款,且不久即以现金全部归还。因对该3000多元,仅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诈骗庄某23万元的事实。经查:张某发先后从庄某处共获得130万元,但其每次从庄处要钱均是称借款,均向庄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对此庄某的陈述及借据亦能印证,后经庄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张还给庄107万元,庄自愿放弃余下的23万元债权。因该23万元是庄某汇给张某发130万元中的一部分,二者的法律性质应当是一致的,且庄之前已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该130万元借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在执行中和解,张已还给庄107万元,庄自愿放弃余下的23万元债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也因此已裁定终结执行,该事已了结。故该宗事实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三、关于诈骗李某97万元、唐某44万元、王某226万元的事实。对此,张某发否认因介绍工程而诈骗此三人,辩称陈某1曾向其借款200万元,此三人汇款给其是在替陈某1还款。经查:
1.李某等三人均是琼海的工程老板,与琼海市原副市长陈某1(因受贿已判刑)关系密切,其中王某2是陈某1妻弟,李某系陈某1多年的老朋友,俩人经常聚在一起,且经陈某1介绍认识张某发;唐某虽不认识陈某1,但也不认识张某发,唐是经王某1介绍汇款给张的,而王某1与陈某1都是琼海的公务人员,存在着上下级关系,且在陈某1受贿案中,王某1曾与陈某1在琼海一歌厅唱歌时受同学李海莱之托将一包“礼物”(内有10万元)转交给陈某1,由此可见王某1与陈某1的关系不一般。
2.三人向张某发的汇款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首先,唐某、王某2汇款给张某发的时间高度一致。唐某、王某2汇给张某发的时间均为2008年5月7日和2014年3月24日,其中2008年5月7日二人均汇给张10万元(共20万元),2014年3月24日汇给张分别为34万元和16万元(共50万元)。其次,李某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一年半时间内,先后11次汇款给张某发,金额1万、2万至20万、30万不等。三人汇款给张某发的时间跨度长,且李某汇款11次零整不等,更符合还债的方式。
3.三人所称被骗的“工程项目”不具体,名称模糊,让人高度怀疑。张某发从未承认过为李某等三人介绍过工程,侦查机关也未调取到张某发所虚构项目的书面材料相佐证,且在张某发2008年未为唐某、王某2揽到工程,时隔六年后,唐、王二人又一次同时上当受骗,不合常理。
4.张某发辩解称陈某1曾向其借款200万元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庄某证实,张某发为谋取琼海市医院工程向其借款50万元,并和其一起送到琼海。黄良进证实,张某发为谋取琼海市医院工程向其借款50万元,并和其一起开车到琼海送给陈某1,当时张自己还准备了70万元,且黄称看到张某发将120万元交给陈某1(辨认出)。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虽能证实张某发收到李某、唐某、王某2的钱款共计167万元,但张某发始终否认帮三人介绍工程,辩称此三人是在替陈某1还款,并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而李某等三人与陈某1关系密切,且三人述称被告人所介绍的工程项目名称模糊,具体项目不清,汇款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四、关于诈骗徐某183万元的事实。经查: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张某发共计183万元,因张某发已于2012年6月和7月介绍三亚两个工程项目给徐某做,徐也述称应付给张佣金,并称已汇款40万元且另外支付现金220万元给张作佣金,后来又转账143万元给张,但张没再介绍项目;对此,张某发辩称徐汇给其的183万元均系其介绍项目的佣金,否认收到徐的现金,并称因徐的佣金没有付够,其很生气,后将三亚的其他项目介绍给龙某做了。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资金往来习惯,尚不能证实徐某另外支付过220万元现金给张某发,因此不能排除该183万元是徐某支付给张某发的佣金的合理怀疑,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五、关于诈骗恒信公司3201789.42元的事实。经查:恒信公司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发共计3201789.42元,但在案证据显示,该款项系恒信公司支付给张某发的工程介绍佣金,有合同书、恒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恒信公司的总经理林满及经办的副总经理庄超等证人的证言及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宗事实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六、关于诈骗陈某130万元人民币、21万美元的事实
1.对于陈某1于2009年用纸箱装30万元现金给张某发转送省领导的事,张对此予以否认,目前只有陈一人的陈述证实,其司机王世林证实当时只看到车上有个纸箱,司机送陈某1到老省委附近的海南大酒店停车场后,陈让他在外面等,陈与朋友(张某发)在里面谈事,之后,司机回去开车时发现车上的纸箱不见了,但司机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也不敢过问。故对于这3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
2.对于陈某1送21万美元给张某发转送领导的事,张对此予以否认,陈某1称其分别找王乙立、林业安各筹5万美元交给李某送给张,找王会雄筹5万美元、于道平筹6万美元交给陈锴送给张,但陈某1的几次陈述和陈锴的前后几次证言均不一致,几名筹钱证人的证言与陈锴、李某的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且根据陈锴、李某的证言,二人均是单独送给张某发,而张均予以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这21万美元的指控也证据不足。
七、关于诈骗龙某1093.95299万元的事实。经查: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龙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多次向张某发账户汇款,共计1093.95299万元,但根据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设备采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张某发的供述等,可以证实龙某支付给张某发的1100余万元是双方事先谈好按工程合同价30%的比例支付的工程介绍佣金,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民事意思表示,故该宗事实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八、关于诈骗陈某250万元的事实。经查:2013年2月,陈某2的食品公司中标三亚市教育局农村公办中小学校营养工程采购项目后,其将50万元汇入张某发的银行账户。根据中标合同、被害人陈某2及银行汇款凭证、张某发的供述等,可以证实陈某2支付给张某发的50万元是双方事先谈好的工程项目介绍佣金,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民事意思表示,故该宗事实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发的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发应依法宣告无罪。对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发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应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张某发不构成诈骗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出庭意见为:
一、张某发只是因一次偶然机会与省领导拍过一张合影,但根本不认识省领导,之后也没有任何来往,其没有通过省领导关系拿到工程或帮助他人提拔的能力,但张某发自称认识省领导、和省领导关系好,有能力帮他们拿到工程项目或解决职级待遇。张某发对自身关系、能力的虚构系典型的虚构事实的行为,亦是认定张某发诈骗的重要前提和关键。
二、本案中各被害人给付给张某发钱财的前提均是认为张某发具有介绍工程、帮助中标或帮助提拔升迁的能力。张某发既没有关系也无能力去帮助他人承揽工程或提拔升迁。恒信公司、徐某、陈某2、龙某等人均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但错误认为是张某发运作的结果,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向张某发支付了所谓的佣金。同样,陈某1、李某、唐某、王某2、庄某、梁某等人也是因为陷于张某发虚构的身份和能力的错误认识,向张某发支付了运作资金或借款。因此,张某发以虚构的与省领导关系好,可以通过省领导关系拿到工程或帮忙解决职级待遇的事实,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一审判决没有准确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认为张某发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
1.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徐某、龙某、陈某2及海南恒信公司支付给张某发的款项为介绍项目的佣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佣金,是中间人通过合法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具有合法化的性质。本案中,被害人徐某、龙某、陈某2及海南恒信公司主管人员庄超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张某发是以自己可以通过省领导关系拿到工程项目为名,索要项目“运作费”。实际上,张某发仅仅只是通过从网上或者其他关系了解到向社会公开的招投标信息并提供给被害人,没有在中标过程中起到任何作用。被害人客观上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但均误认为竞标成功是靠张某发找领导跑关系“运作”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没有被张某发虚构的身份和能力所欺骗,知道张某发并没有找相关领导疏通,不可能愿意支付如此巨额的款项,该款项显然不能认定为合法的佣金。一审判决认定给张某发的款项为“双方约定佣金,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民事意思表示”,则意味着一审判决认可了张某发以欺骗的方式获得巨额资金的行为,将张某发获得的非法利益合法化,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发诈骗被害人陈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本案中,陈某1是在向相关部门交代其受贿问题时,主动交代出其曾送钱给张某发,想通过张某发帮忙找省领导解决职级待遇之事,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才侦破了本案。陈某1对其向张某发送钱的过程进行了详细阐述,供述的真实性高,对陈某1的供述应当予以采信。同时,陈锴、李某、于道平、刘家燕等多名证人共同证实陈某1指使陈锴、李某去找于道平、林业安、王乙立等人拿钱并兑换成美金后送给张某发的事实,这与陈某1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发诈骗陈某1的事实。
3.一审判决认定的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唐某、王某2替陈某1还款合理性的理由错误。李某、唐某、王某2陈述及证人王某1证言一直稳定,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出庭作证,均证实他们是被张某发所虚构的身份和能力所欺骗,在听到当时身为琼海市领导的陈某1多次说起张某发有省领导关系情况下,他们对张某发的能力更是深信无疑。正是基于对张某发能力的确信,才有了李某、唐某、王某2不断受骗的情形。此外,张某发所称的过程也并非是虚无缥缈的,如造价7000万元的海口一家大酒店装修、老城的土建项目、海口或洋浦的市政工程等等。被害人在深信张某发能力的情况下,根据张某发的模糊说法就支付了款项,更加证实了张某发的欺骗性。而张某发所辩解的陈某1向其借款200万元,李某等3人是代陈某1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陈某1的供述真实、可信,其始终否认借款给张某发,更不可能让李某等3人帮其还款。李某、唐某、王某2证言亦证实从未替陈某1还款。张某发虽辩解送200万元给陈某1,但对该200万元的款项来源及送钱经过的说法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且与黄良进、庄某的证言亦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以“不能排除替他人还款的合理怀疑”不认定张某发诈骗李某、唐某、王某2的事实错误。
4.一审判决不认定张某发诈骗被害人庄某、梁某的事实错误。本案证据充分证实了张某发以虚构的身份和能力向庄某、梁某借款,之后并未积极偿还,在梁某多方讨要、庄某提起民事诉讼后才部分归还,张某发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张某发及其辩护人发表了与一审期间一致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出新证据。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发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检察机关指控张某发的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
1.关于诈骗梁某3000元的事实和诈骗陈某130万元人民币、21万元美金的事实,因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属于事实不清,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2.关于诈骗庄某23万元的事实,因庄某在交付钱款给张某发时即让张某发出具借条,双方的行为已置于法律的保障之下,且案发前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成和解。该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3.关于诈骗李某97万元、唐某44万元、王某226万元的事实,不能排除系三人替他人向张某发还款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4.关于诈骗徐某183万元的事实、诈骗恒信公司3201789.42元的事实、诈骗龙某1093.95299万元的事实、诈骗陈某250万元的事实,均不能认定张某发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徐某、龙某、恒信公司、陈某2向张某发支付钱款系受到了误导或蒙骗,故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二、张某发的行为不属于诈骗,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十起诈骗犯罪事实中,张某发未直接利用某省领导的关系或假借某省领导的名义,未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利用的是已然和自己成为朋友的陈某1、陈华泉等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因此,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张某发构成诈骗罪,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发的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张某发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原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客观、准确,判决的理由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发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洪彬
审 判 员 赵 军
审 判 员 朱雅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易 璐
书 记 员 刘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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