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2月21日被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同年2月26日被移交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明伟、袁鹏举,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9)豫16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四弟陈孩娃(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男,殁年53岁)因两家宅基地纠纷素有积怨。2017年4月17日15时许,在陈孩娃家院内陈某与陈海娃因宅基地一事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陈孩娃用拳头、木棍、砖块等将陈某打伤后,陈某某、陈孩娃不顾陈某反抗挣扎,用布带子、铁丝捆住陈某的双手和双脚并将陈某装进一白色鱼鳞袋子内,放到自己家手扶拖拉机后面的车架子上。陈孩娃驾驶手扶拖拉机,陈某某坐在车架子上,二人共同将装有陈某的白色鱼鳞袋子抛弃在项城市孙店镇善德桥附近一油菜地里。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及被动体位、呼吸道阻塞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证实了本案案发、立案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和丢弃被害人现场的方位、概况及提某、血迹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死亡于白色编织袋中,四肢被捆绑,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及被动体位、呼吸道阻塞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4.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陈孩娃家大门口里侧地面可疑斑迹上、院内西侧猪圈北墙地面可疑斑迹上、院内西南侧地面可疑斑迹上、楼板可疑斑迹上、砖头可疑斑迹擦拭物上、同案犯陈孩娃裤子和棉马甲上所检血迹以及铁丝上、白兰布条上、装尸体编织袋上所检DNA来源于陈某的似然比率为1.0610×1029。
5.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鞋印和同案犯陈孩娃鞋子鞋底花纹种类一致。
6.监控视频证实了陈孩娃驾驶手扶拖拉机载着被告人陈某某丢弃被害人的情况。
7.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核7517691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陈孩娃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5日予以核准。
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因为陈孩娃挖其家墙头根,其丈夫陈某与陈孩娃家兄弟两人争吵过,后来又抬杠过几次。同年4月17日下午,其发现陈某不见了,打了好几个电话没人接听。其给陈某打电话时听到邻居陈孩娃家有电话响,就让邻居王某2翻墙进到陈孩娃家院子里,找到了陈某的手机,其让王某2把手机放在墙头上。其报警后,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在其家楼上看到陈孩娃家院子里、砖头上、墙上、楼板上都有血。2017年3月23日,因为陈孩娃挖其家墙头根,其丈夫与陈孩娃家兄弟两人有过争吵,后来又有过几次抬杠。
证人王某2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1所证一致。
9.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下午,其在陈楼村南面纱厂处看到邻居陈孩娃驾驶后面带车架子的手扶拖拉机向南走,陈某某在车架子上坐着,车架子上盖一蓝色破单子。
10.证人张某1、柳某、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下午,陈某某没有到三人各自经营的超市买面条或其他东西。
11.同案犯陈孩娃供述证实:2017年4月17日下午两三点钟,陈某翻墙进入其家院子,因墙头地界的事情与其争吵。其用木棍和砖头把陈某打倒在地,又用拳头朝陈某头部和脸部打了四五分钟,陈某头上和脸上流了很多血。其从院子里找了绳子和铁丝捆住陈某的双手和双脚,又用一个白色鱼鳞袋子把陈某装起来并系住袋口,当时陈某还能动、还骂人。后把装在鱼鳞袋子里的陈某放在其手扶拖拉机后边拖着的车架子上,陈某某坐在车架子上看着。其开着手扶拖拉机到善德桥附近,和陈某某一起把装在鱼鳞袋子里的陈某抬下车扔在路边。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17日下午,陈某头部受伤倒地后,其从院子里找到一个装猪饲料的袋子与陈孩娃一起把陈某装起来并放在其家手扶拖拉机车斗里。然后其坐在车斗里看着陈某,由陈孩娃驾车到善德桥附近,把陈某扔在河南岸一片油菜地里。路上,陈某在袋子里还对其辱骂。与陈某打架时,其和陈孩娃都在家中,其没有出去买面条。
本案另有证人陈勇、张丙龙、谷洪堂、陈全中、张美香、陈桂荣、袁喜伶、马金磊等的证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害人陈某用砖头砸住了他自己的头,其不应承担责任。
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陈孩娃,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陈孩娃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头部伤系陈孩娃击打所致;在陈某尚未死亡的情况下陈某某伙同陈孩娃将陈某捆绑后装在袋子中抛弃致陈某死亡,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另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小刚
审判员 宋红霞
审判员 李欣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 飞
书记员 冉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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