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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7-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刑终2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蔺文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京03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李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蔺文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7年5月16日6时许,曹某某为报复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79岁),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庄村新兴街25号院南侧,持镐猛击王某1头面部数下,致王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1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曹某某在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以及曹某某的供述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影响恶劣,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故认定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镐头、木棍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存档备查。

曹某某对打死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提出:其具有精神病史,系主动投案自首;其与被害人纠纷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精神病人未发病期间实施的刑事犯罪应从宽处罚;曹某某系激情杀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某因其承包的鱼塘在1994年被征用未获补偿一事,对时任村支书王某1(男,殁年79岁)心生不满。2017年5月16日6时许,曹某某为报复被害人王某1,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庄村新兴街25号院南侧,持镐猛击王某1头面部数下,致王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1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曹某某后于当日7时许向出警民警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早6点多,其在家听见曹某某在王某1家门口外嚷嚷着给他钱之类的话,当时其没听见王某1说话,其想出去劝劝曹某某别嚷嚷了。其从家大门口出去,看见王某1在他家门口外边的地上躺着,当时其看见王某1不动了,脑袋上都是血,曹某某在王某1脑袋前边1米处左右的地方站着,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棍子有断茬,大约80多公分长,比喝酒用的口杯细点,他南边支着一辆二八自行车,自行车后捎衣架上夹着一个头,当时其吓坏了。其看打成这样就劝曹某某走,他开始说不走,其又劝他,他才把手里那根棍子夹在自行车后捎衣架上,推上自行车从王某1家门口往西走。其不会打电话报警,边上没有别人,其给儿媳妇王淑艳打电话,让她通知王某1的家人赶紧抢救王某1。当时王某1头朝东北方向,脸朝上躺在地上,已经一动不动了,其看人已经不行了便没跟王某1说话。

2.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早6点多,其还在睡觉,王淑艳给其打电话说让快点来,说王某1在地上躺着,看着快不行了。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是被曹某某打的,其赶紧起床到王某1家门口。到了以后,其看见王某1仰面躺在门口,右脸部已经变形,左耳朵也流血了。头上有多个伤口,其说不好了。当时其用手去探王某1的鼻息,发现已经没气了。其在来之前,给村治保主任朱某打了一个电话,把情况跟他说了一下,让他也过来,他来了以后报了警。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庄村村委会治保主任。2017年5月16日6时左右,王某1继女曹某1打电话,称王某1快被曹某某给打死了,让其赶紧过来。其马上去了王某1家,当时曹某1在。王某1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应该是没气了,头部有血迹,头朝东仰面躺在家门口。其赶紧打电话报警,一会儿警察来了。曹某某从南边走来,走到跟前嘴里还嚷嚷“打死他我也告他”。其跟警察说就是他,警察把他控制起来,曹某某嘴里还说“我打的”,警察把他带走了。救护车来了,说人已经死了。

他俩矛盾很深,20多年了,曹某某心里不平衡。立新庄村和西智村交界的地方有个鱼池,地是西智村的,让立新庄村无偿使用,如遇到有拆迁,归属是西智村的,跟立新庄村没关系,王某1最早是立新庄村书记。他把鱼池承包给曹某某经营。20多年前的事情了,干了没几年,鱼池干别的用了,西智村收回去了,没有补偿,本身这地就是人家的,白给立新庄村使用,也给不着立新庄村钱。就为这事,曹某某心里过不去,就认为王某1没有办好,损失没有得到补偿,全算在王某1头上。他俩平时见面就嚷嚷。去年冬天,他俩打过,后来调解了。这鱼池使用、承包有合同协议,西智村跟立新庄村有协议,立新庄村跟曹某某也有协议,写得很清楚。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早6点多,其在门口浇菜,听见后街有人嚷嚷,其过去想看看怎么回事,发现王某1在他家门口躺着呢,头上流血了,但是没看见是谁打的。其赶紧回家拿手机打120急救,他们又让打999,打完电话,其就去老房子那儿找其丈夫曹景学了,找到后其就跟他说王某1让人打了,让他赶紧看看去,曹景学后回来了。其腿脚不好,等回来时999已经到了,街上的人也多了,其也没再看就回家了,到家后,999的大夫还给其打了个电话,告诉其人已经死了。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密云区中医院急诊大夫。5月16日早6点多,999急救中心指令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庄村有一个脑外伤的诊。其们赶紧出车去了,进村后正要给报999的人打电话联系,北边有人招手,其们过去看到伤者在自己家门口躺着呢,头上都是血,看头都有些变形了,耳鼻也有出血,其们当时做了一个心电图,当时心跳什么的都没有了,人就已经死了。警察在现场扣住一个人,当时那人就说人是他弄死的,后来警察把他带上车了,现场没什么可救治的。打999的人应该是个女的,当时其跟她有通话。

6.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天曹某某的活动轨迹。

7.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内容为:尸体头面部左顶部可见3.0cm×1.3cm片状擦伤。左颞部可见7.8cm×5.0cm片状挫伤,伴有散在片状擦伤,挫伤上方可见一长1.5cm挫裂创。左颞枕部可见5.1cm×3.0cm片状擦伤。顶枕部可见11.5cm×5.3cm片状挫伤,伴有散在片状擦伤。右颞部可见长6.2cm“L”形挫裂创,创周伴有擦挫伤。右颞部可见一长2.6cm条形挫裂创。右颞枕部可见片状挫伤。右枕部可见4.4cm×4.2cm片状擦伤。左额部可见2处条片状擦伤。左额部可见长2.2cm条形挫裂创。右眉弓及右眼眶下区塌陷,可触及骨擦感。右眉弓可见长5.0cm条形挫裂创。左眼上下睑青紫肿胀。右眼上下睑青紫。右眼内眦处可见长5.0cm条形挫裂创。右眼眶下区可见长5.5cm条形挫裂创,创周伴有散在擦伤。双眼角膜清亮,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3cm。左眼上睑睑结膜苍白,左眼下睑睑结膜下出血。右眼上睑睑结膜苍白,右眼下睑睑结膜下出血。鼻根部可见长0.5cm挫裂创,创周伴有散在擦伤。双侧鼻孔附有血迹。右下唇可见长2.5cm挫裂创。口腔内可见数颗牙齿脱落,舌尖位置正常。左耳廓可见片状擦挫伤。左侧外耳道可见血迹流出。右下颌可见长3.0cm挫裂创,创周伴有片状擦伤。右侧下颌骨可触及骨擦感。

左肘背侧可见2处大小均为1.0cm×0.6cm片状擦伤。左前臂可见常1.8cm条形挫裂创,创周伴有擦挫伤,创缘不齐。右上臂前侧可见3.0cm×1.0cm条片状擦。右肘背侧可见散在小片状擦伤。右前臂可见5.8cm×3.3cm条片状擦伤。右小腿前侧可见散在片状擦伤。

头部左额部可见头皮下出血。右侧额颞部可见头皮下出血。左枕部可见头皮下血肿。双侧颞肌可见出血,右侧较著。硬脑膜外未见出血。硬脑膜下可见出血。蛛网膜下腔可见广泛出血。右额叶可见脑挫伤。右额骨经颅前窝至垂体窝可见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至左侧颅中窝可见骨折线。右侧颅后窝可见骨折线。余未见异常变化和损伤。

提取王某1血样、双手指甲缝拭子、蓝色带条格衬衫、白色黑格半袖、白色背心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进行DNA检验。提取王某1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进行乙醇、催眠镇静药检验。

在所送王某1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在所送王某1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

论证认为,王某1尸表可见多处挫裂创,创周伴有擦挫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王某1头面部可见多处挫裂创及擦挫伤,多次击打可以形成。王某1颅骨多处骨折,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右额叶脑挫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点。心血中未检出乙醇及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综合分析王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认为,王某1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8.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医务科999急救记录证明:2017年5月16日6时36分出车,6时50分到达,经检查,王某1因外伤致颅脑变形。心电图呈直线,宣布治疗死亡。

9.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死亡证明书证明:王某1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检验结果为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庄村新兴街25号北侧、西侧为住户,南侧、东侧为水泥路,南厢房东数第二间南墙中部双扇内开铁门东侧门扇呈打开状,西门扇西侧0.8米、距地面0.5米处墙面可见点状血迹(拭子提取)。西侧门跺南侧0.9米处地面可见3×10厘米带血木屑(标记为1号木屑、原物提取后血迹提取拭子一份)。西门扇南侧2.4米处地面仰卧一具男性尸体,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上身穿蓝色条纹衬衣,下身穿黑色裤子,双脚穿蓝色袜子、黑色皮鞋。尸体头下地面可见20×30厘米血泊(拭子提取)。尸体右膝北侧10厘米处地面可见2×8厘米带血木屑(标记为2号木屑、原物提取后血迹提取拭子一份)。尸体左肩南侧28厘米处地面可见直径3.5厘米、长26厘米带血木棍(原物提取后血迹及表面擦拭提取拭子一份)。尸体头南侧5厘米处地面可见一块带血红砖(标记为1号红砖、原物提取后血迹提取拭子一份)。尸体头东南侧40厘米处地面可见带血红砖(标记为2号红砖、原物提取后血迹提取拭子一份),红砖上可见红色太阳帽(原物提取后内侧提取粘取物一份)。现场中心及外围经勘查未见其它明显异常。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经对曹某某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庄村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该住处北侧杂物间中隔断东北角处发现一带血迹的镐头,在院内东厢房北侧第一间内炕上发现灰色裤子一条,炕下边发现迷彩胶鞋一双,侦查员对以上物品进行当场扣押。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证明:侦查员对曹某某到案时所穿的灰色衬衫、黑色裤子及棕色布鞋进行扣押,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红色太阳帽一个、红色砖头一块及带血的木棍一根进行现场扣押。对遗留在现场的红色帽子一个、红色砖头二块、木棍一根、木屑二块进行现场扣押。并对法医解剖中提取死者身上的衣物进行现场扣押。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明:在案扣押带血迹木棍、红色砖头、衣物等物品。

1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侦查员对曹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并提取了曹某某的指血及尿液。

15.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5月16日,侦查员在密云分局刑侦大队,对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王某2的身体进行检查,并提取了王某2的血液样本。

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4-09(蓝色带条纹衬衫上血迹、白色黑格半袖上血迹、白色背心上血迹、王某1左手指甲缝拭子、王某1右手指甲缝拭子、墙上血迹)、11(灰色衬衫上血迹)、12(灰色裤子上血迹)、14(右脚迷彩鞋上血迹)、16-19(1号红砖上血迹、2号红砖上血迹、太阳帽内侧粘取物、木棍上血迹)、21(1号木屑上血迹)、22(2号木屑上血迹)号检材为王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0号(木棍表面拭子)检材为混合结果,与王某1、曹某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不排除王某1为王某2生物学父亲。

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23(尸体头下地面血迹)、24(镐头上血迹)号检材为王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7.证人王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家中长子,能代表其他家属的意见。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其同意解剖其父王某1的尸体。在北京市密云区殡仪馆,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死者身份,侦查员让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王某2对王某1的尸体进行辨认。王某2看过尸体后说这就是其父王某1。

18.被害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王某1的身份及死亡日期。

19.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曹某某是其父亲,其和曹某某是父子关系。打架时,其不在北京,回来后才知道的。打王某1是因为其家鱼池补偿的事,当时王某1是书记,其家没有得到补偿款,多少年了其爸就因为这事老去找他,但是具体的细节情况其也不清楚。之前没听他说过要打王某1什么的,如果有,其得劝他不让他去。就是去年冬天,他跟王某1打过一架,当时其在外边上班,打架打得不严重。其爸曹某某在精神上最早得过精神病,其当时没有出生,也是听家里人说的。其没有之前的就医资料,听说原来是在安定医院看的。其感觉曹某某就是脾气大,有点事就爱发脾气,平时也不爱说话,一直都这样,也没有明显犯病。他发脾气时就是自己生闷气那种,也不理人、摔门什么的,不打骂人。家里没有精神类药物,印象中他就没吃过这类药物,印象中没有去看过精神类的病,如果有就是在其出生之前他去看过。

20.证人曹某2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以下内容:甲方系密云县西田各庄人民公社西智生产大队,乙方系密云县溪翁庄人民公社立新庄生产大队。约定:一、在上坝东河床密溪公路西栽的油松树边为基点,往西90米,北至乙方机井房为界,往南量出200米为止。借给乙方作为鱼池占地。共计合贰拾柒亩地。二、鱼池占用全部地权永远归西智大队所有。三、国家、公路工程队及乙方的鱼池占地另有变动,乙方无权将所占之地转让他人,只能全部归还甲方。四、由乙方在鱼池西侧从南至北负责栽杨树两行共200棵,树木保证成活率95%,树权归甲方所有。五、鱼池附近所有甲方的各种树木,乙方应教育社员不再乱砍乱伐,并尽全力予以看护。签约日期1981年7月16日。

21.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鉴定人曹某某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2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的侦破经过及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24.曹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6日早上6点多,在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庄村王某1家门口,其将王某1给打了。王某1之前当过村书记。其曾承包村里16.2亩鱼池,后来1994年建白河游乐园,鱼池被占了,当时也补偿了,其一分钱没得着。其找县里,县里说其从哪包的地找哪去,其找了村书记王某1,他不管。为这件事,其一直找,王某1一直不管,其补偿款一直也没得着。至今,镇里也没人解决,一直这么多年。其认为钱都是让王某1贪污了,包括村里好多事都是他们贪污,其心里憋着一口气,其跟王某1结恨,其早就想把王某1弄死解气。早6点多,其去地里干完活,在地边看到王某1溜达,其没说话就回家了。其看到他来气,心里憋得慌,其到家后把饭做上,没吃就出来了,把下地用的镐拿上,其想找王某1把他弄死。其奔他家门口去了,当时他已经溜达回来了,在门口站着。其过去问他,其的钱他凭什么不给其,这些年这些钱都成他的了。王某1嘴动了两下,没说出啥话,其当时火气直接上来了,拿起镐就朝他脑袋上楞了一下,一下就把他楞倒在地上。其当时就想把他直接干死,凭什么他老欺负其们。当时楞完他,其的镐就给楞成两节了,其又把断了的镐把捡起来,用镐把打了他头一两下,其想把他打死。其看他不行了,应该是死了,其把镐捡起来就回家了。到家后,其把当时穿的裤子和鞋换了,其想换身干净衣服再出来,其原来穿的都是干活的衣服。其去了其的地里,其想自己打死人了,得偿命,其最后看看地,跟地告个别。其去弟弟曹景学家,到他那后,其家钥匙放他那了,说钥匙放他这,其把王某1弄死了。其又直接去了王某1家门口,其想给他偿命,警察得来,其去那等着警察来。其刚到那,警察正好来了,警察问其叫啥,其自称曹某某,并上了警车。其当时骑着黑色二八自行车去了王某1的家门口,其是在他家门口外打了王某1,用了其干活用的镐,前边铁头,扁的,后边是木头把。其打王某1就是想把他弄死出气,给全村人出气,其就是想把他给打死,全村的东西都成他家的了。当时,他家西院的嫂子叫赵某,看到了还让其别打了,其说已经把王某1弄死了。其当时上衣穿的是灰色衬衫,下边是劳动布裤子,脚穿黄胶鞋,裤子和鞋被其换了。

经辨认,曹某某辨认出其杀害王某1时所穿的裤子、迷彩胶鞋和作案用的镐;在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庄村王某1家门口,其用镐将王某1打死。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曹某某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但鉴于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所提曹某某得过精神病,对精神病人未发病期间实施的犯罪应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虽曾于多年前因精神疾病到医院就诊,但其后包括案发前未再出现精神病症状,在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明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案发前见到被害人后起意报复,从家中持作案工具前往案发现场击打被害人,报复意图明显,并非激情杀人,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曹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并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曹某某判处了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现二审期间曹某某未出现新的从宽处罚情节,故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核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吴小军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齐亚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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