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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2020-09-0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闽刑申36号

张某某:

你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对福州市长乐区(原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刑终字第1147号刑事裁定及(2017)闽01刑申57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原判认定你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现就你的申诉理由答复如下:

关于申诉称未在你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你也未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认定吸毒人员张文勇所述“白粉”即海洛因的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第一,侦查阶段你始终稳定供述,你将向贩毒上线即原审被告人张某前多次购买的海洛因和张某前寄你代卖的海洛因先后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文勇,你的供述与张某前,还有与你同居一室的你哥哥张某某的供述以及张文勇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在案证据证实张某前是你与张某某毒品来源的唯一渠道;第二,张某前、张某某身上查扣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证实张某前贩卖给你兄弟两人以及你转卖给张文勇的“白粉”即海洛因。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申诉称原判缺乏客观性证据,仅凭你相互矛盾的供述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张文勇证言,认定你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申诉理由。经查,认定你四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文勇的证据除你本人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前、原审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吸毒人员张文勇的证言等言词证据相互印证外,还有案发时间段你与张文勇频繁短信通讯联络,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等书证证实。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你四次贩卖海洛因给张文勇,并八次容留张文勇在居室吸食海洛因,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该申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8号《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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