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粤07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289.5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没有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向玉生
审判员 周金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