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核803827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4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董某、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9)京01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董某、张某1因李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驳回李某1、董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刘某某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周明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采光问题与被害人李某2(男,殁年42岁)多次协商未果,遂对其怀恨在心。2019年7月16日12时许,刘某某携刀前往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村回迁房售楼处二楼李某2办公室,对李某2胸部、躯干等部位刺扎数刀,伤及李某2双肺及肺动脉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13时许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他今天(2019年7月16日)报警,有人把他同事李某2给扎了。今天12时40分许,他和李某2在永宁镇太平街永宁府办公室说事,一个男子推办公室门进来,说了一句什么话,他没有听清楚,然后这男子就来到李某2面前,掏出一把大概有20厘米的刀,直接向李某2的身上扎了一刀。他跑出办公室,跑到楼底下赶紧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就看扎李某2的男子从楼上跑下来,然后出门往西跑。他赶紧又上楼,看见李某2躺在楼道最东面的房间门口。他赶紧打120,警察就来了。他不认识这名男子,但是之前见过,40岁左右,身高大概1.7米,中等身材,他不知道二人有什么矛盾。事发当天李某3也在现场。他当时吓得把李某3给忘了,后来别人清理现场的时候,他看见一个果篮才想起来,当时果篮是李某3拿来的,当时她也在现场。
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石某从编号1-12号照片中,辨认出12号男子(刘某某)就是案发当天持刀将李某2扎伤后离开的男子。
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石某从编号1-12号照片中,辨认出1号男子(李某2)就是案发当天被陌生男子持刀扎伤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石先生于2019年7月16日12时41分拨打110报在永宁镇政府西侧太平街村西头永宁府开发商2层,持刀伤人,报警人不清楚原因,持刀的人是外来人员,现已离开,往西步行走了,他是这儿的工作人员,受伤的人是他同事,已经联系救护车。12时47分打电话报警人称同事腹部受伤,外来的人就一个。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对刘某某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她是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展部经理。2019年7月16日12时许,因为永宁泥石流搬迁建筑设计项目竣工验收,作为设计方她想回访一下,所以到李某2的办公室和他谈谈项目的事。当时有她,还有李某2和石某在办公室里面,在她到办公室之后大概10分钟,进来一名她不认识的男子。这名男子进来之后冲着李某2嚷说什么她也没有听清,李某2还没来得及说话,这名男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就向李某2扎了过去,用刀扎到李某2腹部,她没看清扎了几刀,没再敢看,就从办公室跑到楼道里。她隐约看到这名男子是撩起上衣拿出来的刀,大概是一把水果刀,刀把加刀身至少15厘米长,刀把浅色的,是一把尖头的刀。具体扎了多少刀她不清楚,她看见这名男子就是一直不停的挥刀往李某2身上扎,她看到的是扎在肚子上,当时她吓得有点懵。李某2没有与该男子搏斗,但有挡的动作,她和石某跑出来的时候李某2也跑出来了,具体跑哪去了不清楚。
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3从编号1-12号照片中,辨认出1号男子(李某2)就是案发当天被陌生男子持刀扎伤的男子。
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3从编号1-12号照片中,辨认出12号男子(刘某某)就是案发当天持刀将李某2扎伤后离开的男子。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16日,她丈夫刘某某当天早上出去上班,中午吃饭的时候回来。刘某某回来的时候他们随便聊了几句,关于他们家房子被遮住阳光的事,具体谁先和谁说的也记不清了。后刘某某跟她说这事别管,并说她都上火了。刘某某说自己有时间去找李某2说去,说完刘某某就往外走,她看见刘某某好像出去了,她赶紧出去拽着刘某某说回来吃了饭再去,然后刘某某甩开她说去跟李某2商量去,让她别管了,回家看孩子去。后来过了多长时间她也记不清了。刘某某回来之后跟她说,让她看孩子其扎人了,她看到刘某某身上一身血,她就吓懵了,后来刘某某去哪了她不知道。因为她家房子被遮住阳光这件事,她找过镇政府、也找过项目部、村大队,她也去信访过。
5.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及当庭所作证言证明:2019年7月16日中午,他接到刘某某媳妇的电话,刘某某媳妇挺着急的,跟他说刘某某去找开发商让他赶紧过去看看别出事。他赶紧从家里出来找刘某某,走到新的小区最后面的一栋楼东侧碰见了刘某某,刘某某说他们不给好好弄,现在给好好弄了,等着拿钱吧,自己去把李某2给扎了。他和刘某某说这个代价太大了,家里以后咋弄,然后还问他人怎么样了。刘某某告诉他人已经够呛了。后来刘某某回家,他在刘某某家门口等着,几分钟,刘某某从家里出来,跟他说要去自首,他和刘某某一起去了永宁派出所。到了派出所之后他就赶紧通知他们村书记。他当时看见刘某某身上有大量的血迹,空着两手,人挺激动的,和他说把李某2给扎了,扎了大概有6刀,还说人可能不行了。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16日10时27分,他们120出车去交通事故的现场,在返回途中经过永宁西关,13时08分被永宁镇派出所民警拦下,民警和他们说在西关二楼有人被刀扎伤,让他们去看一下,他们到二楼看见楼道里有个男的躺地上,他们检查,发现呼吸、心跳生命体征全无,做心电图显示直线,当时他们就确认该人死亡,后来他们和公安机关交接完,就走了。
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他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份任左所屯村村主任和书记,现在是村民代表。刘某某是他们村的,平时干油漆工。回迁楼2018年7月份左右刚开始盖楼,刘某某因为盖房的事找过他,说扰民,后来给了他补偿,解决了。2018年12月份左右,刘某某又找他说盖的楼挡住其家阳光的问题,因为挡阳光的问题不止刘某某一家,还有中间旁边挨着的四家,所以他也直接和开发商谈过,说给他们补偿的事,开发商也同意给这样的家庭补偿,但是这五家嫌给的补偿太低,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后来因为他不当书记,这五家就没有再找他。刘某某除了找过左所屯村大队,还找过永宁镇政府。
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他是左所屯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是2019年2月1日上任的。刘某某是他们村的,平时打零工。刘某某和其他四户人家,因为回迁楼遮阳问题总是找永宁镇党委和项目负责人李某2,还找左所屯村村委会,找他,让他给协商。最开始李某2和他们五家人说走司法程序,这五家人说他们是老百姓,没有经济条件打官司,李某2说要不打官司,没有法律的东西,他能做主的也就给他们2000到3000块钱人民币,要的太多,李某2只能找领导汇报。这五家人一直没说多少钱。李某2让这五家写一个想要补赔偿的报价,刘某某家写的是20万人民币,其他人有20万人民币的,40万人民币的,还有两个写10万的,李某2看完报价之后跟领导反映没同意。这五家人又找党委书记和李某2,后期书记与开发商老板谈,初步定位每户补偿三万余元或者走司法程序,告赢了该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在这期间,镇里和他说先解决前排三家,因为这五户人家是前排三户后排二户。2019年6月21日下午,在开发商项目部一层会议室就遮阳的事进行协商,李某2和三户人家说每户给3万左右,其还可以再给他们加2000到3000人民币,其现场就能定,这三户人的意思是不能低于6万人民币,双方都没有同意,没有协商成功,这事就一直到现在没有解决。刘某某和邹某一共找过永宁镇政府七八次,找过李某2七八次。邹某去信访过。
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太平街村主任和书记。没有人因为遮住阳光的问题找过他,但是他去回迁楼项目部找李某2的时候,看见过左所屯村村民因为这个事找过李某2,他看见过大概有十多次。
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永宁镇党委书记,从2019年3月起担任该职务。在2019年4月份,因为回迁房遮阳问题左所屯村村民有三四户老来找他,有三四次。本来这件事是属于司法的问题,但是作为政府能给调解,就尽量调解,他让左所屯村村书记张某4调解和协调这件事,他也跟开发商沟通过此事,尽量为村民多争取些补偿,开始开发商负责人李某2答应补偿村民几千块钱,调解到了补偿村民3.5万元的意向,最终还有商量的余地。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永宁镇政府信访办主任。杨某2、邹某等人曾因遮阳问题给永宁镇信访办公室交过材料,信访办处理结果是该事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所以没有受理。他们就直接去找永宁镇党委书记郭某,后来郭书记负责协调此事。
1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她因为反映盖楼遮挡她家阳光的事写过信访信,她和邹某一起信访。后来永宁镇党委书记郭书记说给解决这件事,她当时要6万元钱,左所屯村书记张某4把他们定的赔偿金额也报到了开发商那里,但直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刘某某家被遮挡的最厉害,见不到光,他也找过开发商、村里、镇里,他开始要求赔偿20万,后来降到10万,最后就不知道是多少了。
1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因遮阳问题与刘某某一起找过大队、镇里和开发商,一直没有解决。
14.证人李某4的证言所证内容与闫某证言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15.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中久恒兴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李某2是他们公司的总经理,他们公司与左所屯村村民有纠纷,左所屯村村民认为他们盖的回迁房,最后一栋楼遮住他们阳光,这些事都是由李某2负责。被遮阳光的村民一开始找公司的时候,他们打算走法律程序,村民不同意。他们告诉村民不走法律程序的话找找施工主体,看看村委会怎么说,然后村民就来回找,还找过永宁镇政府,镇政府书记也叫上村委会和他们公司协商过这件事,最后他们公司也打算给村民适当的补偿,具体给多少钱一直在协商。
16.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村永宁府,永宁府为坐南朝北的二层楼房。中心现场位于二层东数第二间办公室以及楼道东侧尽头,在东侧楼道尽头地面有一具男性尸体,头东北脚西南呈仰卧位,尸体头部下方地面有一处血泊,血泊范围55厘米×110厘米(标记为1号),在尸体左脚下方有一只黑色布鞋(左脚,标记为2号),在距尸体右脚50厘米处有一处血迹(标记为3号),在东数第二间办公室门北侧地面有一处血迹,血迹范围70厘米×75厘米(标记为4号),在东数第一间办公室门对面楼道北墙上有一处血迹,血迹范围90厘米×106厘米(标记为5号),在东侧第二间办公室门对面楼道北墙上距地面96厘米处有一处血迹,血迹范围12厘米×14厘米(标记为6号)。东数第二间屋为经理室,房门开在北墙东部,为单扇内开木门,门锁损坏,锁舌断裂卡在门框锁盒内。门南侧地面上放有一个果篮,在果篮北侧地面有一处血迹,血迹范围50厘米×80厘米(标记为7号),果篮南侧放有一把椅子,椅子南侧放有一个茶几,茶几南侧放有一把椅子,椅子南侧横放一张办公桌,在办公桌西侧地面有一处血迹,血迹范围80厘米×110厘米(标记为9号),在办公桌南侧10厘米地面有一处血迹,血迹范围70厘米×90厘米(标记为10号)。在办公桌下方地面距桌子西侧边8厘米处有一只黑色布鞋(右脚,标记为11号),在办公桌上中部有一处血迹,血迹范围20厘米×60厘米(标记为12号),在办公桌上西北部有一处血迹,血迹范围20厘米×30厘米(标记为13号)。办公桌南侧放有一把椅子。屋内南墙中部窗台高78厘米,在窗台下3厘米处有一处血迹,血迹范围27厘米×40厘米(标记为14号)。房门西侧放有一个柜子,柜子西侧为卫生间。卫生间南侧放有一个落地风扇,风扇南侧放有一个饮水机,饮水机南侧放有一把椅子,在椅子上方距地面74厘米处有一处血迹,血迹范围43厘米×60厘米(标记为15号)。对现场所提左脚鞋、右脚鞋等物证依法扣押。
17.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明:2019年7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刘某某家中延庆区永宁镇左所屯村西区7号进行搜查。民警在刘某某住处北房东数第二间屋内东侧沙发下发现刀一把,在该屋内桌上发现刘某某平时所用的手机一部。民警对上述物证依法扣押,并对上述木把尖刀进行痕迹物证提取。刘某某到案后,民警于7月16日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派出所对刘某某右手手掌近腕部、右前臂尺背侧、左手虎口处、左手食指北侧、左手掌桡侧近腕部、上衣血迹、裤子血迹、鞋子上血迹等进行痕迹物证提取。
18.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的编号为YQ2019BL0050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明:李某2符合被他人用条形片刀类刺器多次刺击胸部,伤及双肺及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2胸部可见条形裂创3处,左乳头左上方创口长3.0厘米,左乳头左下方创口长7.0厘米,右乳头内上方,创口长3.3厘米;上述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创道均深达胸腔。左手背桡侧近腕部可见皮瓣创1处,创口长3.0厘米,边缘可见皮下出血。右腕部屈侧可见条形皮瓣创1处,创口长1.5厘米。右手背桡侧可见一“L”形皮瓣创1处,创口长8.0厘米,创道深达骨质,可触及掌骨骨折。右手背部尺侧可见皮瓣创1处,创口长4.0厘米。左大腿中段前侧可见条形裂创1处,创口长4.0厘米。左膝外侧可见条形裂创1处,创口长2.0厘米;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部分创角一钝一锐,创道均深达肌层。右膝外侧可见片状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2.0厘米×1.0厘米。阴茎右上方可见条形裂创1处,创口长1.5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深达皮下。对死者尸检时,民警提取“李某2右手指甲拭子”、“李某2左手指甲拭子”、“李某2血样”、“李某2上衣血迹”、“李某2长裤血迹”等进行痕迹物证提取。
19.证人李某5在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害人李某2之弟李某5对死者尸体进行辨认,经仔细辨认后指出该尸体是其哥哥李某2。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9WZ4725鉴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某2是李某1的生物学父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21.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北京市中久恒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7月16日因本案死亡,同年8月3日火化。
2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9WZ4602鉴定书证明:送检的01(李某2上衣上血迹)、02(李某2右手指甲拭子)、03(李某2左手指甲拭子)、04(1号血迹)、05(3号血迹)、06(办公桌下方鞋子上血迹)、08(李某2左脚下鞋子上血迹)、09(门把手上拭子)、10(10号血迹)、11(12号血迹)、12(4号血迹)、13(5号血迹)、14(6号血迹)、15(7号血迹)、16(9号血迹)、17(13号血迹)、18(14号血迹)、19(15号血迹)、20(刘某某裤子血迹)、21(刘某某上衣血迹)、22(刘某某右脚鞋子上血迹)、24(刘某某左脚鞋子上血迹)、25(刘某某右前臂尺背侧血迹拭子)、26(刘某某左手虎口处血迹拭子)、27(刘某某左手食指背侧血迹拭子)、29(木把尖刀上拭子1)、31(木把尖刀上血迹2)、32(木把尖刀上血迹3)、35(木把尖刀上拭子4)、36(木把尖刀上拭子5)号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李某2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8.26×1018。送检30(木把尖刀上血迹1)号检材获得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李某2、刘某某的STR分型。送检23(刘某某右手手掌近腕部血迹拭子)、28(刘某某左手掌桡侧近腕部血迹拭子)、33(木把尖刀拭子2)号检材获得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包含李某2的STR分型。
23.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调取的刘某某行走路线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前后,刘某某来往李某2办公室经过“延庆永宁镇中国税务”路口情况。
24.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永宁派出所接到本案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了解刘某某因盖房遮阴问题持刀将盖房工地负责人李某2扎伤。2019年7月16日13时许,刘某某到延庆分局永宁派出所投案。到案过程中刘某某无拒绝、阻碍、逃跑等行为。
25.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调取的永宁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批办单及情况说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2019年4月,永宁镇信访办收到区信访办转来的杨某2、邹某等人关于遮阳问题的信访件情况。
26.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调取的刘某某之女刘禹残疾人证证明:刘禹属于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一级。
27.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拘留手续、逮捕手续证明:案发后刘某某被羁押、拘留、逮捕情况。
28.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明: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2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9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他干活下班回家,没有吃饭就喝了一杯啤酒。他女儿天天叫,案发当天她又叫了,他越听越心烦,再加上遮光的事,他更烦了。于是他从他家东屋木柜上拿着过年用来刮猪蹄子、平时用来切西瓜用的尖刀,把刀插在他左侧腰间,用上衣盖住,直接走着去项目部,他家距离项目部几百米远。因为他知道李某2周一至周五都在项目部里面,他以前也找过其,知道其办公室在哪,所以他直接到项目部二楼东侧李某2的办公室。当时李某2的办公室关着门没有琐,他直接推开门进去,李某2在他办公室内电脑桌前坐着,办公室内还有一男一女两个人,这两个人他都不认识。他进去后直接走过去站在李某2左手边的位置(距离李某2有1米远),他问能解决他的事不,李某2说了一句,他也没听清楚,那会他脑子已经懵了。之后他用左手(他是左撇子)把事先准备好的刀从腰间抽了出来,用左手持刀,往李某2身上扎。他当时脑子已经懵了,记不清李某2这时是站着还是坐着,他就用刀往李某2身上腹部扎,他记得有30多刀。当时他确实脑子一片空白,就记得用刀往李某2身上扎。最后把李某2扎成什么样了,倒没倒地他都没印象了。扎完人后他手里拿着刀直接从项目部下楼回家,回到家中,他和他媳妇邹某说他刚才把李某2给扎了。他媳妇说了什么他根本就没听进去,他把刀扔在他家客厅沙发底下,之后他就来派出所投案。
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7月1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某某向侦查员指出延庆区太平街回迁房项目部二楼经理室就是其杀害李某2的现场。
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复核予以确认。
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发生事出有因且开发商存在明显过错;刘某某一贯表现好,此次系初犯,一时冲动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关于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事出有因且开发商存在明显过错、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房屋被遮阳的问题,经永宁镇政府、左所屯村村委会介入协调,被害人作为投资方的项目部负责人,能够积极参与协商,双方虽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仍可以诉诸法律途径维权,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据此,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105号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温小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齐亚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卓
李少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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