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平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被害人吴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2之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付某某,听取了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董瑞富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3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中里7号楼旁一平房院内,付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吴某2(男,殁年42岁)发生争执,遂持尖刀刺扎吴某2左胸部一刀,致吴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2符合锐器(片刀类)刺击左胸部,造成左肺上叶及主动脉弓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付某某作案后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当场抓获。
另查明,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50802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吴某2帮姓付的男子装厨房门,后姓付的男子跟吴某2说:“大伙儿今天都别走,一会我去买羊肉,咱们傍晚烤羊肉串吃。”后我、吴某2和姓付的男子一起去岳各庄批发市场买了羊肉、鸡翅和羊腰。回到院门口时,姓付的男子没有进院门,说先回家喝水。进院后,我去厨房切羊腰子,吴某2先在厨房用煤气灶点木炭,后拿到院子里。过了一会,吴某2喊我把刀拿出去,他要切鸡翅。我就把串好的羊肉串、切好的羊腰子以及刀拿到外面去,后和吴某2一起把烧烤材料弄好。我回屋里拿手机出来时看到吴某2、宋某、宋某妻子、“二哥”开始摆桌子、凳子准备烧烤了。姓付的男子这时正好进来,我和他到小卖部买了8听啤酒,后开始烤串。我坐在桌子西南面,“二哥”坐西北面,宋某坐东面,宋某妻子坐北面,姓付的男子坐桌子南面。一开始吴某2负责烤串,40分钟后换我烤串。19时47分许,我看到姓付的男子往桌边走,我下意识往他那边看了一下,看到他左手搂着吴某2的脖子,右手有一个往吴某2左侧胸部捅的动作。吴某2就从他坐的凳子倒下躺在院子地面上。姓付的男子收回右手时,我看到他手里拿着刀,才知道他是在拿刀捅吴某2。我就上前用两手攥住姓付的男子的右手手腕,喊:“老付,老付你要干嘛?”这时候姓付的男子就把刀转到左手上,还有一个朝我比划的动作,我就双手攥住他左手手腕,并把刀从他手里甩了出去,刀掉在院子大门边上。后我俯下身子用右手拍吴某2的右肩部,见他没有反应,就往院门口去拨打救护电话。这期间我看到姓付的男子还用脚踢吴某2的右边大腿外侧部位,喊着“你起来呀,你起来呀”,踢了有十多下。
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1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付某某)就是姓付的男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1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赵某2)就是“二哥”;经对6张不同刀的照片进行辨认,赵某1指出4号照片上的刀就是事发前其用来切肉、后拿给吴某2使用的那把刀。
2.证人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18日17时许,姓付的男子说晚上一起吃羊肉串,由他出钱,我同事赵某1和姓吴的同事一起开车去买的羊肉串。我们就在单位小院里面烧烤,边吃边喝酒。我们围坐在一张方桌边上,我当时坐在东侧,我的左侧是姓付的男子,右侧是我妻子赵某3,我妻子的右侧是赵某2,赵某2的右侧是姓吴的同事,姓吴的同事右侧是赵某1,赵某1右侧是姓付的男子。我妻子没有喝酒,我们五个男人喝42度的二锅头白酒。一开始我们每人倒了大概三两酒,边喝酒边聊天。后姓付的男子和姓吴的同事聊到汽车指标的问题,姓付的男子说他手里有京牌指标能给姓吴的同事用,两个人就逗贫,一会说用一会说不用,一会又说要签个协议什么的。我最后听见的一句话是姓付的男子对姓吴的同事说:“你这话是骂人。”但我没听见姓吴的同事之前说了什么话。后来姓吴的同事起身进屋,我认为他是上厕所去了。一会姓吴的同事就回来了,我没注意他是否坐下,也没听见姓吴的同事和姓付的男子有任何语言交流,突然间就觉得左边乱了起来,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看到赵某1一只手抱着姓付的男子,一只手攥着姓付的男子的手腕,姓付的男子手里攥着一把刀,刀上有血,姓吴的同事倒在后面的一个沙发上。赵某1对我说:“三哥,抢刀。”我刚要过去,姓付的男子说:“别抢我刀。”我就没过去,我怕妻子受到伤害就把她推出门,后就一直站在院门口,直到警察到来。我没看到姓付的男子用刀扎姓吴的同事。我没看到姓吴的同事哪里受伤了,没太看清刀的特征,应该就是窄的水果刀一类的,刀尖三四厘米处有血。当时没有人打骂姓付的男子。
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宋某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吴某2)就是那个姓吴的男子;经对6张刀的照片进行辨认,宋某指出6号照片中的刀就是涉案尖刀。
3.证人赵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18日晚上,我丈夫宋某工作的小院里一个姓付的男子邀请在院内烧烤,我也参与了。当时除了姓付的男子,还有我、我丈夫,以及另外两个叫不上名字的我丈夫的男性同事。18时许,我们开始在院子里烧烤,饭桌和烧烤架都在院子里。我们一边吃烤串一边喝酒,中间还有说有笑。除了我之外的其他人喝了二三瓶白酒,还有八九听啤酒,姓付的男子喝的最多。19时50分许,姓付的男子回院里的一个屋子拿出半瓶白酒,分给大家一些,自己又喝了很多。姓付的男子喝了这些酒后,起身往小院的办公室方向走,一会又回来了,走路很不稳,撞翻了我们的饭桌。其中一个同事上前扶姓付的男子,但是这个人刚上去扶,姓付的男子就摔倒了。这时姓付的男子好像还对那个同事说了一句类似“试试就试试”的话。这时候我才看见姓付的男子手里有一把刀,扶他的那个同事当时就躺在地上。我丈夫的同事“胖子”就上去按住姓付的男子,我丈夫叫我出去报警,我就报警了。我们都管受伤的叫“国子”。吃饭时我坐在小院门的位置,左边是我丈夫,姓付的男子在我丈夫的左边,右边是赵某2,“国子”在赵某2的右边,“胖子”在付姓的男子身后烤串。姓付的男子和我们这些人没有矛盾。我们一起吃饭聊天气氛挺好的,没有口角,还在开玩笑。吃饭过程中也没有什么会产生矛盾的话题,就是家长里短的事情,也没有过激的玩笑。比如姓付的男子给“国子”和“胖子”起外号叫“不三”和“不四”。姓付的男子还说有汽车指标给“国子”。“国子”平时说话的时候经常带脏字,聊天的时候“国子”说话带脏字了,姓付的男子说他说话带脏字,“国子”也承认自己说脏话不对,向姓付的男子道歉,两人还握手了。“国子”是被姓付的男子用刀扎伤的,当时天黑,我看见地上有一摊黑色的东西,可能是血。后我被丈夫叫出去报警,听见姓付的男子在里面骂骂咧咧的。刀应该是我丈夫单位厨房的刀,刃宽约2cm,长25cm左右,是直把的西瓜刀,木头刀柄。我看见姓付的男子右手持刀。后来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急救医生看了看“国子”,应该是没有生命体征了。
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3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付某某)就是姓付的男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3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吴某2)就是倒地死亡叫“国子”的男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3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赵某1)就是其所说的姓赵的男子“赵胖”。
4.证人赵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18日16时许,我出门去附近的菜店买了烧饼、黄瓜、萝卜、调料、一瓶42度的牛栏山二锅头。17时许,我回到7号楼东侧院子时,赵某3、宋某、“小赵”、“国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围着院子里一个烧烤架烤串,我就到厨房把刚买的菜洗净,装盘后和白酒一起放在院子里的饭桌上,正好他们烤好肉串就一起吃了起来。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拿了一大袋听装啤酒,大家都拿着喝。因为我在这负责做饭,跟这些人也不熟,就低头吃菜吃串,一句话也没说,而且我对他们说的内容也不感兴趣,一句都没听见,也没记住。我正专心低头自己喝酒吃菜呢,就听见有人喊了一句“快打120”。我抬头看见“国子”躺在地上,其他人围着他,就赶紧跑到院子外面打110,后又拨打了120。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40多岁,我跟他只在物业公司院子里见过几次,没交流过,只知道他在院子里租了一间房。
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2指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吴某2)就是“国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2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付某某)就是租房男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2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赵某1)就是“小赵”。
5.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我接到丈夫付某某的电话说:“晚上我要请人吃饭,你别买菜了。”我就在单位吃完饭后骑电瓶车回家。我于下午5点半左右到平房院门口,付某某帮我把电瓶车推进大井中里7号楼东侧平房院内充电,我也跟着进去,看见院子里有个女的在生火点烤串的炉子。我进院后直接进入我们租的那间房,不一会付某某也进屋,跟我说租的房吊顶也完工了,他们也帮忙了,买点羊肉串请他们吃,钱也不多,花了200多,肉串不多,你也别在这吃了,不好看。我就出院门回到8号楼2单元501。晚上7点半左右,我觉得该吃完了,付某某还没有回来,就下楼看见平房外有人围着。我进院看见付某某站在院内一张长桌后面,面朝院门,靠付某某站位处的长桌上放着一把尖刀,付某某左手身边地上躺着一名面朝上男子,离付某某也就20厘米,院内没有其他人了。付某某跟我说:“他拿刀子杀我,你拿着刀子交给警察,这就是证据。”说着付某某就把这把尖刀从桌子上拿起来递给我。我当时站在进院门内不远,桌子离院门很近。这时候“胖子”正好也进院门了,在我身后跟付某某骂了起来。我没印象具体骂的什么,就把付某某往里推了一把说“别吵了”。“胖子”跑出院子。我看周边没地放刀,就出了院门把刀放在院门外正对着院门停着的一辆奥迪车底下。很快警察就来了,我就把这把尖刀从车底下拿出来交给了现场的警察,之后警察没再让我进院,后把付某某带走。我以前没见过这把刀,我们家肯定没有这把刀。刀全长30厘米左右,刀把是木头的,刀把长5厘米左右,刀刃银色的,刀刃长25厘米左右。我没注意刀上是否有血。
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张某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赵某1)就是“胖子”。
6.证人王某证言:我是北京市急救中心医生。2019年3月18日19时54分,我接到北京市急救中心调度指令后,带领车组立即驾驶救护车赶到丰台区大井中里7号楼下东侧一平房事发现场。到现场后,我发现一名中年男子躺在该平房小院里的方桌子旁边靠近进门右侧,面朝上,头朝西北方向,该男子左胸口有约3cm长刀伤口,左胸口侧面地上有少量血迹。我进一步检查,发现该男子颈动脉搏动消失、眼睛瞳孔散大,呼叫患者无意识。后我们对该男子做心电图检查,发现该男子心室已停搏,已无生命体征。我从报警人同事那了解该男子叫吴某2。
7.证人李某2证言:2019年3月18日晚上,我听见一醉酒男子喊:“我知道我得死,照顾好我儿子,孩子还小。”一会我看见警车和救护车都来了,之后院里有人嚷嚷说好像死了。我站在我家阳台上朝南看那个平房小院,但天色较黑,什么也看不清,一会隐约有好几个人把一个男子抬到警车上,之后警察拉了警戒线。
8.证人孙某证言:2019年3月18日晚上,我听见一男子在那个平房院内喊“我杀人了,我不想活了。照顾好我爹和我儿子”之类的话。我当时站在我家阳台上朝那个平房小院里看了几分钟,但天色太黑没看清。
9.证人温某证言:别人平时叫我“老温”。2019年3月18日晚上7点多,我正在南四环小红门附近吃饭,宋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租房的把‘国子’捅死了。”我问是谁,宋某说:“卖瓷砖的,修顶棚还没搬过来那个。”我问为什么?宋某说:“晚上在那喝酒喝多了”。我就打车回到单位。宋某所说的租房的是付某某,“国子”是同事吴某2。2019年2月20日左右,付某某到院内办公室,说他住在8号楼,问我这外面的房子租不租。我说租,每月租金1000元,押一付一,先交1000元押金。付某某说行,过两天就拿钱来,他那边的房子还没到期,先不搬。2月25日付某某给我转了1000元押金;3月10日给我转了1060元,其中1000元是房租,60元是院门门禁卡押金,租的是院内办公室南侧那间,平时他过来打扫一下。他跟我说他帮忙把院内杂物归置一下,在他租房的旁边搭建一个小厨房,我同意了,这几天付某某都会过来搭建小厨房,修他租那间房的屋顶。
10.“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3月18日19时50分许,在本市丰台区大井中里7号楼旁一平房出租院内,付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吴某2发生口角,手持一把水果刀刺中吴某2左胸处一刀,后经120急救中心医生到现场确认吴某2已无生命体征。赵某3、赵某2针对本案先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当日对付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22时许将付某某传唤至丰台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1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中里7号楼旁一平房院内。大井中里位于丰体南路北侧,大井路西侧,卢沟桥路南侧。大井中里7号楼位于小区内西侧中部位置,北侧为大井中里3号楼,南侧为大井中里4号楼,东侧为大井中里2号楼,平房院位于7号楼东侧。
中心现场为一自建平房院,院门朝北,为双扇内开铁门,其中东扇铁门上有一单扇内开铁质门,门为打开状。院内南北长8.47米,东西宽6.68米。进门后院门南侧摆放一把靠背椅,院内中部位置摆放有一张方桌,方桌西侧地面可见一具男尸,尸体仰卧地面,头朝西北脚朝东南,尸体腿部下方压有一把倒置的圆凳。尸体上身着黑色半袖,下身着深蓝色牛仔裤,下身内着红色秋裤,脚部内着黑色袜子,外穿黑色运动鞋,深蓝色牛仔裤左兜内装有一部黑色手机。在院内距北墙0.76米,距西墙2.64米处地面可见一处面积为0.013米×0.08米的擦蹭血迹(标记为血迹1)。在院内距北墙1.48米,距西墙2.30米处地面上可见一处面积为0.08米×0.07米的擦蹭血迹(标记为血迹2)。在院内距北墙2.21米,距西墙2.05米处地面可见一处面积为0.06米×0.04米的擦蹭血迹(标记为血迹3)。在院内距北墙1.72米,距西墙2.91米处地面可见一处面积为0.003米×0.004米的擦蹭血迹(标记为血迹5)。在尸体下方距北墙2.19米,距西墙1.72米处地面可见一处面积为0.35米×0.32米的血泊(经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尸体下方地面血迹)。在院内方桌桌面北侧摆放有一个透明玻璃杯(标记为1号杯子),在杯子上经棉签擦拭提取唾液斑一处。方桌桌面西南角摆放有一个透明玻璃杯(标记为2号杯子),在杯子上经棉签擦拭提取唾液斑一处。在方桌桌面南侧可见一把单刃木柄尖刀,刀全长0.25米,刀刃长0.16米,刀柄长0.09米,刃宽0.018米。在刀刃上经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一处,在刀刃根部经棉签擦拭提取脱落细胞一处,在刀柄上经棉签擦拭提取脱落细胞四处。在方桌上还可见摆放有盘子、羊肉串、竹签子等物。方桌东侧地面倒放有一个透明玻璃杯(标记为3号杯子),在杯子上经棉签擦拭提取唾液斑一处。尸体头部西侧摆放一张沙发,沙发座面朝西,靠背朝东,沙发西侧靠西墙竖立摆放一张床垫,在沙发靠背上可见一处面积为0.01米×0.008米的擦蹭血迹(标记为血迹4)。院内靠东墙处中部摆放一张茶几,茶几北侧摆放有一张圆凳。方桌的东南侧可见一个烤箱,烤箱北侧及西北侧各摆放有一张圆凳,烤箱南侧摆放有一张板凳。在方桌南侧,距院子北墙4.46米,距院子西墙3.71米处地面可见一个透明玻璃杯(标记为4号杯子),在杯子上经棉签擦拭提取唾液斑一处。在方桌南侧,距院子北墙4.99米,距院子西墙4.1米处地面可见一个透明玻璃杯(标记为5号杯子),在杯子上经棉签擦拭提取唾液斑一处。院内东南角摆放有杂物,杂物西侧可见一自建厨房,自建厨房房门朝北,为单扇外开木门。院内西部北侧为北屋,北屋房门朝南,门及门锁未见明显异常。院内西部南侧为南屋,南屋房门朝北,门及门锁未见明显异常。院内西侧可见办公室大门,办公室大门朝东,进门后为一条南北向过道,过道西侧为办公室,过道南侧向西下台阶可通向地下人防工程。办公室内北侧为休息室,休息室东侧为厨房,厨房南侧为卫生间。办公室内靠西墙摆放一张方桌,室内南墙处由西向东依次摆放有电脑桌及沙发,沙发北侧摆放有一张茶几。休息室内靠西侧摆放有一张双人床,靠东侧摆放有一张单人床。室内厨房靠西墙处由南向北依次摆放有架子及桌子,室内厨房北墙处摆放有灶台,靠东墙处由北向南依次为洗碗池、柜子及洗手池。
民警到达现场后,一名女子(张某)将一把涉案尖刀交给民警。民警经现场走访了解,该尖刀案发后所在位置为院内四方桌的东南角,后将该尖刀放回案发原处。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现场提取的单刃木柄尖刀一把、黑色手机一部;付某某的红蓝条上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灰色秋裤一条、腰带一条、白色袜子一双、黑色皮鞋一双;被害人吴某2的黑色半袖上衣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红色秋裤一条、黑色袜子一双、黑色运动鞋一双等物证予以扣押。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说明证明:送检的付某某灰色裤子、付某某红蓝条上衣、付某某右手擦拭棉签、刀刃上血迹、赵某1左胳膊血迹、尸体下方地面血迹、血迹5、血迹4、血迹3、血迹1、付某某灰色秋裤、付某某黑色皮鞋、刀刃根部擦拭棉签、刀把擦拭棉签4、刀把擦拭棉签3、刀把擦拭棉签2、刀把擦拭棉签1、吴某2左手指甲擦拭棉签、吴某2右手指甲擦拭棉签、吴某2上衣血迹、吴某2上衣粘取物2、吴某2上衣粘取物1中检出STR分型,与吴某2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56×1019。送检的付某某左手擦拭棉签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付某某、吴某2的DNA分型。
14.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尸表检验,尸斑浅淡显于尸体背侧未受压处,指重压不褪色;尸僵程度强,存在于全身诸关节。枕部可见陈旧性弧形瘢痕1处,长为4.0厘米。双眼睑结合膜苍白,角膜中度混浊,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大小均为0.5厘米。左胸部左乳头内上方7.0厘米处可见纵行创口1处,长为3.2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右肋缘可见划伤1处,长为1.0厘米。左踝内侧可见片状皮下出血1处,大小为8.5厘米×6.0厘米。
经解剖检验,左侧第2肋间可见破裂口1处,左侧第2肋下缘、第3肋可见骨折,周围软组织可见出血。左侧胸腔可见积血及凝血块,约2000毫升。双肺位置正常,均呈贫血貌,左肺上叶可见破裂口1处;纵膈可见破裂口1处,周围伴血肿,大小为10.0厘米×7.5厘米;心脏位置正常,呈贫血貌;心腔及大血管腔空虚,主动脉弓头臂干前下侧可见纵向破裂口1处,周围软组织可见出血;左心室内膜下可见条片状出血斑。腹腔其余脏器未见明显损伤,均呈贫血貌。
提取死者心血涂血卡、双手指甲拭子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室做DNA检验。
提取死者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毒物检验室进行乙醇、镇静催眠药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
论证:根据上述检验所见,吴某2主要损伤为左胸部创口1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深及胸腔,其损伤特点符合锐器(片刀类)刺击形成;左踝挫伤符合顿性外力作用形成。解剖见左侧第2肋间破裂口1处,第2肋下缘、第3肋骨折,周围软组织出血;左肺上叶破裂口1处;左侧胸腔积血及凝血块,约2000毫升;纵膈破裂口,周围伴血肿;主动脉弓头臂干前下侧破裂口1处。结合尸斑浅淡,双眼睑结合膜苍白,心腔及大血管空虚,心内膜下出血斑,脾被膜皱缩,胸腹腔脏器均呈贫血貌等大失血征象及毒物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吴某2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意见:吴某2符合锐器(片刀类)刺击左胸部,造成左肺上叶及主动脉弓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说明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吴某1、李某1是吴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
1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吴某2的身份情况,其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
17.户籍证明信、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付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18.付某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我在笔录里说的“果子”或“国子”是同一个人。2019年3月18日15时许,我在丰台区大井中里小区7号楼东边的一个院子里新租的一间平房边上,给之前搭建的厨房装门。这个院子里房地产公司的“老宋”、“国子”、“胖子”就嚷嚷着让我请客吃饭,因为他们觉得我租他们公司的房,又在边上搭建厨房占了他们公司的地。我就答应了他们,等我装好厨房门以后,就跟“国子”、“胖子”开着他们公司的“老宋”的银灰色尼桑两厢轿车去岳各庄批发市场买了羊肉、鸡翅、羊腰。后回到院子,我没进院,跟他们说:“你们先进去烤,我半天没喝水了,我先回家喝口水。”我回到暂住地8号楼2单元501号喝水,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在楼上看到他们院子里冒烟了,就下楼去院子里,看到“胖子”、“二哥”、“老宋”、一个女子已经围在院子边上的桌子吃凉菜。“国子”正在桌子边上的炉子那烤串。过了一会,我妻子下班回家,她把电动车推到院子里放在我租的平房墙边。我充上电后,她就离开院子回我们的暂住地。期间,“国子”跟我说“嫂子长得挺漂亮”。我说“就农村人”。又过了一会,我听见他们说没酒了,就去院子东边的“点点利超市”买了6听啤酒,回到院子里继续喝酒吃烧烤。一开始是“国子”在炉子边上烤串,大概30分钟后,“胖子”去烤串,“国子”坐到桌子上喝酒吃烧烤。在喝酒过程中,“老宋”说:“还是老付买的羊肉串好吃。”“国子”接着说:“老付今天加入我们团队了,就让他接着请客几天,争取请一个礼拜。”我就不高兴地说:“一顿两顿还行,多了请不起,我搬到这楼下平房就是为了省点钱,我可以不租。”听了我的话后,“胖子”说:“房租才一千多块钱,以后水电什么的都用我们公司的,都是‘国子’罩着,你付不起没关系,让嫂子陪陪我们,我们一分房钱不收。”我不高兴地和“胖子”吵了几句,“国子”也跟着帮腔。我对他说:“我也不是白住你们的房,之前我不还答应把我的小客车指标给你用吗?”听这话后,“国子”就不高兴了,就怪我在这种场合说给他用小客车指标这件事情,让他在同事面前没有面子,就这样我跟“国子”吵起来。当时“国子”坐在凳子上,我也坐在凳子上,“国子”推我肩膀一下,差点把我推倒,我用手撑了一下地屁股就没有着地。“国子”就站起来,我也站起来推了“国子”肩膀一下,就相互推搡了三四下。这期间“胖子”也打了我的右侧肋骨部位,也推搡我了。后来我也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刀握在手里,“胖子”、“国子”就跟我抢刀,在我跟“国子”撕扯的过程中,我用右手握着刀顺势扎了“国子”上身胸部一刀,“国子”就倒在地上。“胖子”见状就停止从我手里抢刀跑到院子门口,我手里拿刀追了他两三步就停下来。之后我把刀放在吃烧烤的桌面瓷砖上或者凳子上。期间我看见“国子”躺在地上不动,就用脚踢了他两下,看他有没有反应,见他没有反应,我心想这下完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我用刀扎了“国子”左边胸口部位,扎了一刀。我不知道刀的来源,刀应该是铁质的,不怎么亮,木质刀把,尖头,单刃,大概30多公分长,刀刃长20公分左右,刀把10公分左右。当时“胖子”坐在炉子边上烤串,炉子放在桌子南边,距离桌子1米左右,桌子是一个四方桌,上面放一块白色瓷砖当桌面用,我坐在桌子东南角,“国子”坐桌子西南角,“老宋”坐桌子东北角,“二哥”坐在桌子西北角,女子坐在桌子正北面。当天我喝了半斤白酒、半罐啤酒。“国子”喝了多少我记不清。“胖子”喝白酒三两,不记得是否喝了啤酒。“老宋”喝白酒大概半斤。“二哥”喝白酒大概半斤,不记得是否喝啤酒。女子没有喝酒。
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付某某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吴某2)就是被其用刀扎胸部的“果子”。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材料、丧葬费票据等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付某某如实供述持刀刺扎被害人的主要事实等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随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认定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李某1丧葬费人民币五万零八百零二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扣押的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先拿刀,其在抢刀过程中不慎扎到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进一步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付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证人赵某1、宋某、赵某3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付某某酒后因与被害人产生言语冲突,持刀扎刺被害人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关于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赵某1等四名现场证人、证人张某均未证明付某某自行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在案亦无付某某自行报警的记录;付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其当时喝多了,具体谁报的警,怎么去的公安局记不清了”。付某某犯罪后虽没有离开案发现场,但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证人的证言与付某某的口供虽不一致,但可综合认定付某某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引发冲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对案发起因负有责任。关于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进一步对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付某某归案后并无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实际行动,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如实供述等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了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小军
审判员 温小洁
审判员 齐亚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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