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肄业,务工人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1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审查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被告人余某某与汪某(被害人,女,殁年22岁)订立婚约后分别前往广东省、湖北省武汉市打工。2001年1月17日,汪某从广东省返回崇阳县家中,余、汪两家商定于2001年2月为余某某、汪某举行婚礼。2001年1月21日,余某某与汪某一同外出购买结婚所需家电后返回到汪家吃晚餐。其间,汪某到同村村民余国放家中接其在广东务工期间另结识的湖南男友打来的电话,该男友称近期将来崇阳县。汪某返回汪家后叫出余某某,将自己另交男友一事告知余某某,余某某为此非常气愤。二人返回汪家后,在汪某奶奶的厨房内烤火,余某某向火堆添柴,被汪某阻拦,柴棍掉落砸中余某某右脚,余某某捡起地上柴棍后,踹了汪某左腿一脚,汪某起身去抓余某某,余某某便用手中柴棍连砸汪某头部数下,致汪某倒地不起,余某某随即逃离现场。2001年1月23日,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汪某系被钝器击伤,由颅内出血导致脑水肿、脑衰竭死亡。
案发后,余某某逃匿至山东省青岛市,化名潘小存在该市打工。2018年9月23日,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身份,余某某随即交代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及故意伤害汪某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即丧葬费30280.5元
本案审查起诉期间,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与其有婚约的被害人汪某另交有男朋友,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持木棍击打汪某头部数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及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0280.5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3028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持木棍击打汪某头部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及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汪某在与余某某临结婚前告知余某某其另交有男朋友而引发本案,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审期间,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余某某从轻处罚。故对于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33年9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海兵
审判员 王金萍
审判员 黄桥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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