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加莲,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加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8)沪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加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加莲、辩护人曹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加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加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罗加莲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等情,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罗加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加莲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亚哲
审判员 费 琦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华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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