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明全,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利辛县孙集镇栗寨孜村许大庄**。
辩护人王鸿英,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明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沪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明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明全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柄尖刀一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唐某某、田某某、吴某某、沈某某、严某1的证言及相关辩认笔录,被告人许明全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8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许明全与同事严某2等人在本市XX区XX路XXX号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休息室一楼室内饮酒、吃饭时,许明全与严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经同事劝说后分开。后许明全从其电动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尖刀返回上述休息室内,再次与严发生争执,许明全持刀捅刺严某2腹部等处。后严某2被送医院抢救,许明全随车前往,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严某2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切腹部等处造成门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医院将许明全抓获,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明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明全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许明全上诉辩称,严某2先动手殴打他,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许明全与被害人醉酒后冲突而引发;许知道警察会来,并未畏罪潜逃,还跟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去医院,且主动配合公安人员的抓捕,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请求对许明全再予从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明全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首先,证人吴某某、田某某等人证明,案发当天听到吵架声后到现场见许明全、严某2两人互殴,即上前将两人劝开,许明全脸上都是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严某2身上除有锐器伤外,左前额、左下眼睑、左顶枕部、左上臂等处均见皮下出血。许明全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故原判认定许明全与严某2酒后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无不当。其次,许明全虽陪同严某2一同去医院,但许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原判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亦无不当。鉴于许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现许明全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许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明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判认定许明全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明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审判长 须梅华
审判员 凌 莉
审判员 周 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晓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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